- 【发布单位】辽宁省大连市
- 【发布文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 【发布日期】2004-06-29
- 【生效日期】2004-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委托规定
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委托规定
(2004年6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和县(市)区城市建成区行政执法领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构),以其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委托给行政执法机构行使:
(一)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绿化、园林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委托机关应以书面方式对受委托机构进行委托。委托书须使用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作的文本。
委托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应另办委托手续。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可以作为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对需要处以降低、吊销资质证书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移送委托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委托事项范围内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二)严格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三)行政执法文书必须使用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文书;
(四)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证据登记保存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对作为证据登记保存的物品,写明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法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登记保存物品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7日。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保管费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并持大连市政府法制办核发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委托机关应加强对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对受委托机构不能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应及时责令改正;对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并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工作;对本机构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承担被追偿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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