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天津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6-30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审核公布、提供使用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区、 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 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测绘成果的生产、 处理、保管、提供以及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非涉密测绘成果,与境内的组织和公民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涉密测绘成果, 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统一保密技术处理。
绝密级测绘成果不得对外提供。
第八条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之前, 应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测绘成果的名称、比例尺、种类、密级、数量、实测日期和销毁原因、 批准人 、鉴定人、销毁人和监销人。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
销毁失去使用价值的测绘成果,应先经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鉴定,并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 必须按年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为建立国家和本市相对独立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所进行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及其测量标志的目录及副本(一式1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1份);
(三)基本地形图的目录及副本,影像地图、海图、地籍图、房产图的目录(一式1份);
(四) 本市重要的专题地图及普通地图、地图集(册) 的图译(一式2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1份)。
第十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内部参考地图的,持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外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再向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 军事部门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 应持其上级主管机关开具的申请报告和对外提供的测绘成果(一式2份),报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未公开的测绘成果不得赠送单位或个人, 也不得公开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递送保密测绘成果, 必须严密包装加封,并标明密级,交机要部门寄送或者由两人递送。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按内部文件管理规定运转。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使用部门应对领用的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将经过及处理结果报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 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降低、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出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单位,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通报批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转借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复制、转让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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