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 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
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青岛第一条为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高科园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注册登记的下列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参加职工失业保险: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镇以上集体所有制、股分制企业;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五)私营企业及其他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
第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职工,失业期间,按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者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按规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不包括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
(二)考入大、中专学校离职学习的;
(三)自动离职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的;
(五)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轮换制工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失业保险的领导机构,负责审议职工失业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职工失业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
第六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是职工失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职工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职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及救济金的发放;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及失业保险手册的管理;
(三)从资金上扶持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片区或街道、镇的失业保险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经费可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按下列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收入的1%缴纳;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收入的1%缴纳;
(三)私营企业及其他单位按已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实得工资收入的1%缴纳。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职工失业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季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代为扣缴,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以上年度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年11月份一次性扣缴,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职工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当年不够使用时,可先使用历年结余;仍有缺口的,报经高科园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部分转财政专户代存。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基金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年度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经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财政预、决算,报高科园管理委员会审定,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生活补助费;
(三)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四)失业保险管理费;
(五)按有关规定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失业人员,从办理失业登记后的次月起,按以下标准逐月发给失业救济金: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6个月不满2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85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2年不满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90元;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最多发给18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95元;
(四)连续工作时间10年以上的,最多发给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最多发给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105元。
计算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发放时间,应扣除失业已按规定发给失业人员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和上级有关规定,适当调整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并公布。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家庭有特殊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由本人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可给予不定期的特殊困难补助。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的医疗补助费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月5元,不享受失业救济时即行停止。患严重疾病的(不包括因打架斗殴或参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或在社会保险机构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70%的补助。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失业人员,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在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符合退休条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退休手续,管理并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或参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除外),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生活补助费参照在职职工社会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人员,从所列情形发生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失业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自谋职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失业期间升学、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五)失业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六)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
(七)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临时性工作有经济收入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停止临时性工作时,恢复领取失业救济金,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时间前后相加不得超出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失业保险费的8%提取管理服务费,用于保险机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在保证支付失业人员保险待遇的前提下,按不超出当年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主要用于支付为培训失业人员而举办的转业训练班、转业训练所需教材、教师补贴等费用。企业因停产整顿或产业结构调整出现的厂内下岗职工的转业训练费用,经批准可从上述费用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支付失业人员保险待遇、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前提下,可根据收支情况按下列用途使用:
(一)企业关停整顿期间和因产权制度改革等原因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以及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生产、生活服务项目,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具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担保、经社会保险管理局批准,可适当给予借款扶持;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因发生亏损承担厂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确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查核实后,可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数额不得超过基本生活费的40%,期限不超过3个月;
(三)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包括从事个体经营),可一次领取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资金确有困难的,取得经济担保后,经社会保险管理局批准,可适当给予借款扶持。
第五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七条 职工失业后,原用人单位应在10日内将有关证件及职工本人档案材料送社会保险机构;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原用人单位通知职工本人在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人员保险手册》;对户口不在高科园的职工,应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在15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市)失(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失(待)业登记,领取《失业人员保险手册》(或《待业职工保险手册》)。失业人员凭《失业人员保险手册》(或《待业职工保险手册》)到高科园内各片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区(市)街道劳动服务公司、乡镇劳动管理站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医疗补助费。
在高科园注册企业的职工,户口在各区(市)的,或各区(市)企业职工户口在高科园的,失业时由企业所在地失(待)业保险机构向职工户口所在地失(待)业保险机构一次性划拨应享受的失业救济费用。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户口迁出或迁入高科园的,应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手续,凭迁出地失(待)业保险机构证明,换领《失业人员保险手册》(或《待业职工保险手册》)。
第二十九条 职工本人对造成失业的事由有异议的,暂不予登记。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判决后,属于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应服从管理并按时领取救济金,无正当理由逾期2个月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或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包括自谋职业)或就学、参军、出国定居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失业人员保险手册》收回。
第三十二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失业人员生产自救基地,在税收、贷款方面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待遇。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对逾期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足应缴数额,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3‰的滞纳金,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收入,按国家《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私营企业按职工实得工资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高科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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