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深圳市
- 【发布文号】深工商〔2005〕31号
- 【发布日期】2005-07-28
- 【生效日期】2005-07-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深圳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办法
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办法
(深工商〔2005〕31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5年7月28日
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工作,加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以公开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披露市场有关食品质量信息、食品经营者经营信用情况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诚信原则,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检测的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内容,应当予以公示:
(一)食品质量检查和检验、检测结果;
(二)不合格的食品质量情况;
(三)对食品经营者的表彰情况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经多次检查、检验合格的和不合格的食品名录;
(五)其他需要公示、公布的信息。
第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用于公示、公布食品质量信息。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对市场食品质量巡查监管的情况在相应的市场公示栏上予以公示,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工作。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场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农药残留情况进行自检,并及时在公示栏公布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结果。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将场内经营者对不合格食品自行实施退市、召回的情况,如实对外公布。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如实记录并保存市场内的公示信息,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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