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0号
- 【发布日期】2005-08-22
- 【生效日期】2005-08-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海关总署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0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0号
关于网上支付税费担保事宜的公告
为促进税费网上支付业务的发展,提高通关效率,确保海关税费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网上支付银行担保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网上支付是指纳税义务人、银行、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和海关按照《海关网上支付项目管理规定》等的规定,通过中国电子口岸数据平台办理进出口税费缴纳手续的付税方式。
网上支付银行担保是指根据进出口税费担保的有关规定,由银行对纳税义务人在一定时期内通过网上支付方式申请缴纳的进出口税费提供的总担保。
二、已办理网上支付手续并按海关要求提供了网上支付银行担保的纳税义务人,在海关审结报关单证后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可以在实际支付税费前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
三、纳税义务人应当在海关税款缴款书上注明的缴款期限内向指定银行支付税费。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四、提供网上支付银行担保的银行由海关认可并应与海关总署签订相关协议。签订协议的银行以及银行授权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担保人提供网上支付银行担保。
五、银行提供网上支付银行担保时,应当出具以纳税义务人指定的海关为唯一受益人的担保文书(文书格式详见附件1)。担保文书应当载明担保的额度、担保义务和担保的有效期限。担保文书有效期不得少于180天。
纳税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税费缴纳义务的,担保银行应当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担保银行履行担保义务的,并不免除纳税义务人办理海关手续的义务。
六、纳税义务人向海关办理担保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备案申请和银行担保文书。
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材料经海关审核真实有效后,应当予以备案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其他相关资料,并与银行核对。
七、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和海关应按照《网上支付银行担保业务操作程序》(详见附件2)的规定,办理有关担保、纳税、放行等手续。
八、对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提供担保的进出口货物,以及海关规定不得通过网上支付方式缴纳的税费,纳税义务人不得办理网上支付担保业务。
九、银行决定终止担保的,应在终止前书面告知有关海关和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银行未及时告知造成税款滞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及滞纳金缴纳义务。
十、本公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银行网上支付担保文书(格式)
2. 网上支付银行担保业务操作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1
___银行网上支付担保文书(格式)
编号:
纳税义务人: 担 保 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地址: 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海关:
应 (纳税义务人法定名称及其在海关注册的经营单位编码)申请,我行兹开立以贵关为唯一受益人,担保总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 元的不可撤销的担保文书。
我行保证按照海关网上支付税费担保业务的有关规定,办理纳税义务人通过中国电子口岸网上支付系统缴纳税费的担保手续,并保证纳税义务人在海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费。如果纳税义务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有关税费,我行承诺在纳税期限届满前代纳税义务人缴纳相应的税费。
本担保文书从 年 月 日开始生效,有效期至 年 月 日。担保文书有效期满前已经发生的担保义务在期满后180天内仍然有效。
担保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签印)
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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