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山西省
- 【发布文号】晋政办发〔2005〕64号
- 【发布日期】2005-08-22
- 【生效日期】2005-08-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山西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晋政办发〔2005〕6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
(一)充分认识出租汽车行业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出租汽车行业是城市重要的服务行业,在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方便群众出行、扩大社会就业、树立城市形象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1998年出租汽车管理体制改革以来,我省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健康平稳,但个别城市还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转让不规范、运营环境不宽松、行业管理不得力等问题。对此,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一定要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从服务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出发,充分认识出租汽车行业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严格按照《通知》精神,把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作为城市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规划,是城市人民政府对出租汽车市场需求与运力供给进行调控,防止过度增加出租汽车数量而导致供求关系失衡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重要手段。目前,我省大多数城市都没有编制和实施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城市出租汽车发展缺乏调控依据,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必须尽快予以编制。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目标和战略,合理确定本地区出租汽车发展的速度和规模。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必须纳入《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既要符合公交优先的原则,又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要求,在道路空间和时间的使用上,确保不同公共交通方式协调发展。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认真组织好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地级城市要于2006年底编制完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县级城市要于2007年6月底前编制完成,各县也要积极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三)切实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管理。各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职责,把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作为城市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工作市长负责制,组织协调建设、交通、财政、发展改革委、价格、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审计、质监、环保、信访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共同为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和发展,创造一个和谐的环境。要及时了解行业动态,针对影响出租汽车行业稳定的重点问题进行全面排查,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等有关规定要求,就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的条件等,作出严格规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出租客运管理机构,要严格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发放与管理工作,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和环境。
二、认真规范整顿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转让
(一)规范整顿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立即组织建设、财政、发展改革委、价格、工商等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进行规范整顿。规范整顿中要通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在充分听取有关专家、从业人员和乘客等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出让金管理以及经营权转让、质押、权属关系等进行全面规范。经营权出让期限尚未到期而进行车辆更新的,不得擅自延长经营权出让期限;经营权出让期限到期确需继续实施出让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重新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目前尚未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在规范整顿期间一律不得出台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政策与方案;规范整顿工作完成后,确需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要求,本着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机制,积极支持和鼓励经营规范和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省内外企业参与我省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让竞争。凡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城市及其所属县(市),都要在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结束后,将出让的数量、金额、期限等情况专题报告省人民政府。
(二)严格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行为。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要严格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下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各市要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就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程序、价格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和炒买炒卖经营权。一经发现,严肃查处,并将非法转让的经营权收回重新组织拍卖。
三、严格规范与出租汽车相关的各项收费
(一)控制出台针对出租汽车的收费政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的精神,各地要控制出台针对出租汽车的收费政策。凡是新出台涉及出租车收费的政策,必须经省财政、价格部门审查批准,而且每年都要对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未被列入省财政厅、物价局发布的“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均可拒绝缴付。严禁向出租汽车经营者继续收取公路运输管理费、客运管理费等业已取消的费用,对在城区运营的出租汽车不得收取公路客运附加费。对根据乘客意愿往返于本地与外地之间而途经公路的城市出租汽车,应当缴纳公路客运附加费。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会同建设、财政、价格部门尽快研究制定向城市出租汽车途经公路征缴公路客运附加费的具体办法。具体征缴办法尚未出台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因公路客运附加费问题对城市出租汽车进行处罚。
(二)明确现行收费项目标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及时了解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的运营成本和收益状况。对涉及出租汽车的安全检验、综合性能检测、尾气检测、计价器检测的次数、内容、收费标准等,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及时向社会公布,防止重复检验(测)和收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市场供求、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成本收益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通过组织听证等形式,对出租汽车的运价水平和计价结构(起步公里、运价公里、低速和空驶收费)等进行适时调整。
四、积极推进出租汽车企业制度创新,切实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一)积极推进出租汽车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各市、县不论是否实施了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都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资产为纽带,逐步将现有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使其真正成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和市场主体。通过重组兼并,推行规模经营等方式,在2至3年内逐步把目前的“挂靠式”公司改造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现代企业。改组工作要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积极稳妥,先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的原则进行。对确需重新设立出租汽车企业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第412号令等规定,报经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取得企业资格证书。
(二)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企业运营机制。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严格企业用人、财务、资产管理,做好产权界定工作,合理配置股权,调整产权结构,实现投资经营主体和劳动主体相分离。要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优胜劣汰,有序竞争,鼓励和支持经营规范和经济实力较强的企业通过市场运作,兼并重组、参股控股等方式扩大规模,降低管理成本。要坚决制止和查处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牟取暴利,向驾驶员转嫁经营和投资风险。
(三)切实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各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合理调整企业与驾驶员的收益分配关系。出租汽车企业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驾驶员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费。要依法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驾驶员的劳动用工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省有关部门要加大检查力度,对不按规定执行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经营权,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运营
各地要把打击各类车辆非法运营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立即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充分发挥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队伍的作用,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对非法运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的摩托车、客货两用车、残疾人专用车、伪造运营证照的小客车、驻点运营的异地出租汽车和其他车辆等进行彻底整治。对个别地方出现有组织的非法运营团伙及其影响当地交通秩序的突出问题,建设、公安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组织专门力量从严查处,加大对非法运营、欺行霸市活动的处罚力度。对一些地方政府公务人员徇私舞弊,私养黑车,牟取暴利,成为非法运营“保护伞”的行为要严肃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各级城市人民政府要把打击各类车辆非法运营活动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常抓不懈。地方财政部门也要在经费方面给予积极支持,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六、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一)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执法人员法制教育,强化依法办事、热情服务的自觉性和责任心,加强执法证件管理,规范执法程序和行为,提高执法水平。要建立科学的考核指标和制度,每年对全省市、县的客运管理队伍的执法水平进行考核评定。没有解决工作经费的有关市、县,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后妥善解决有关部门经费的通知》(财预字〔1998〕372号)的要求,尽快落实当地客运管理部门履行职能、依法行政所必需的工作经费。
(二)切实加强对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和培训。各地要认真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积极组织开展行业文明创建活动。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和从业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和服务水平,引导他们遵纪守法,依法运营,安全行车,文明驾驶。要教育广大驾驶员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正常渠道反映意见和建议;对一般参与聚众闹事的出租车驾驶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对少数带头闹事,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私财物和群众人身安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要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依法行政,妥善处理涉及广大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切身利益的各种矛盾,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七、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行业健康发展
省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领导小组要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清理整顿全省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0〕6号)要求,进一步完善有关议事协调制度,加强和改进对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和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定期研究解决出租汽车行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对违反《通知》规定,继续出台新的出让、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政策,擅自更新出租汽车,规范整顿工作不力,以及由于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等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的,省人民政府将组织专项调查,严肃追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因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法经营等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省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领导小组,要对地级城市规范整顿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转让工作组织验收,并报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备案;其他有关县(市)的规范整顿工作由所在市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领导小组组织验收,并报省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领导小组备案。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在2005年12月15日以前将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报省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领导小组。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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