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海南省
- 【发布文号】琼府〔2005〕53号
- 【发布日期】2005-09-12
- 【生效日期】2005-09-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海南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
(琼府〔2005〕5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解决低收入居民住房困难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做好被拆迁居民安置工作及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目前,我省的住房供应体系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些城市商品房供应结构失衡,低价位商品住宅供应量偏小;一些市、县片面强调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忽视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安置。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我省房地产业的健康运行,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为解决低收入居民和房屋拆迁户的住房问题,现就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
(一)各市、县政府要根据房屋拆迁规模及居民住房情况,组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长期规划,提出相应的用地指标,并于2005年11月底前报省建设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备案。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制度。各市、县房产(住房制度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低价位商品住房供应情况,以及城镇房屋拆迁和享受低保人群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于每年度11月底前报省建设厅核准后实施,用地计划报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商省建设厅批准实施。
(三)积压商品房及停缓建工程尚未处置完毕的市、县,要充分利用其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积压商品房及停缓建工程已处置完毕的市、县,要利用闲置土地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及政府廉租住房建设,以满足群众的住房需求。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一)各市、县要严格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土地供应前,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等宗地的规划设计条件,房产(住房制度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住房的户型、面积和装修标准,开工、竣工和入住时间,销售平均价格和最高价格等控制性要求,作为土地出让的前提条件和项目招标评审条件,以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型住房的有效供应,保证招投标过程的公开、公正、透明。
(二)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为套内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或60平方米两种套型,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上浮不得超过15%。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同时要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四)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的配套基础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并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以外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市、县政府负责。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价
(一)认真落实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切实降低开发建设成本,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建设单位利润要控制在3%以内。
(二)招标项目中标后,建设单位动工前,要根据项目招标方案中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平均价格和最高价格对各套住房的销售价格进行测算,销售价格要精确到每套房,并报市、县价格和房产(住房制度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县价格和房产(住房制度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逐个项目审批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示。可采取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布住房销售之前核定价格。
(三)各市、县要把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土地划拨、税费减免、成本及利润控制等政策落实到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规划报建时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涉及房地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按现行的普通住宅标准征收契税等。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一)严格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保证住房用于拆迁安置与改善低收入居民居住条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及家庭的收入线标准由市、县政府制定并公布。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符合条件、并经公示15日无异议的,发放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证件,在规定时间内选购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要向人均住房面积过低、享受低保等重点社会保障住户、享受补偿标准较低的低收入被拆迁户倾斜,具体可参照当地人均住房标准实施保障型安置。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一是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转业军人);二是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三是家庭收入符合市、县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年龄在35周岁以上(含35周岁)的单身者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封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5年内确需出售的,由市、县房产(住房制度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回购,作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房源储备;5年后出售的,政府具有优先购买权,售房人需补缴土地出让金,且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防止社会福利资源流失。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应短缺时,可以采取轮候等方式确定购买对象,具体销售办法由市、县政府规定。
(四)房产(住房制度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五)对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售后管理等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严格按照建设部等四部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