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沪府发〔2009〕21号
- 【发布日期】2009-04-17
- 【生效日期】2009-04-1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上海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提前实施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提前实施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通告
(沪府发〔2009〕21号)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经国务院批准,本市将自2009年11月1日起,对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含外省市转入)轻型点燃式发动机汽车,以及在本市使用的公交、环卫、邮政车辆,提前实施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届时,对上述达不到第四阶段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停止在本市销售和办理注册登记(含外省市转入)。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实施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的具体范围为:
1.轻型点燃式发动机汽车,包括轻型汽油汽车和轻型代用燃料汽车,具体车型为最大总质量不超过3500公斤的所有M1类、M2类、N1类车。
2.用于公交、环卫、邮政用途的重型压燃式发动机汽车与重型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汽车,具体车型为最大总质量大于3500公斤的所有M2类、M3类、N2类、N3类车。
轻型压燃式发动机汽车(即轻型柴油车)、重型点燃式发动机汽车(即重型汽油车)以及除公交、环卫、邮政用途外的重型压燃式发动机汽车、重型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汽车仍执行现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含外省市转入)的机动车,必须符合以上标准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含外省市转入)的时间,以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受理时间为准。
三、准予在本市申领牌证的机动车车型,由市环保局根据环境保护部核定的第四阶段机动车达标车型公告,定期在政府网站(www.sepb.gov.cn)发布。
四、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含外省市转入)时,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核定的第四阶段机动车达标车型公告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未列入车型公告的机动车产品(含外省市转入),一律不予注册登记。
五、各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根据本通告组织安排销售计划。各销售企业应当履行向购车者告知本通告有关规定的义务。
六、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根据车用燃油质量标准的要求,向市场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采用发动机机外尾气后处理技术的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同时在本市建立消耗性还原剂的供应体系,以确保机动车产品的正常使用。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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