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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国防教育条例
  • 【发布单位】吉林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5-03-27
  • 【生效日期】2015-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国防教育条例

吉林省国防教育条例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的全民性终身教育。

第三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引导公民树立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观念,富国和强军相统一的观念,军民融合式发展的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观念,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随机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军事机关,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国防教育日常工作。

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例会、重大事项会商等工作制度。

第六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国防教育工作;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规划;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考核办法,表彰国防教育先进典型;

(五)会同教育部门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特点和实际情况,编写辅导材料和教案;

(六)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其他重大事项。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会同教育部门,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对象和不同时期的特点,结合本省实际,组织编写和完善全省通用的国防教育教材。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三)负责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承办国防教育重大活动;

(五)组织国防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

(六)负责国防教育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军事机关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协调驻地部队、军事院校参与当地的国防教育,为当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提供师资、场地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组织做好国防教育宣传工作,指导、扶持国防和军事题材的文学、影视等艺术作品的创作、演出、刊播和出版发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结合培训教育、拥军优抚、退役军人就业安置、法制宣传等职责,针对不同工作对象,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人民防空、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等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协助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各类学校,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新闻网站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栏目,或者在新闻、专题、文艺节目、公益广告中宣传国防知识。

第三章 国防教育实施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青少年、民兵和预备役人员为国防教育重点对象,接受重点教育。

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应当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采取多种方式方法,分类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突出爱国主义,体现维护国家安全统一和保障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依据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理论、方针和原则确定。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国防形势与任务、国防法律法规、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知识、国防技能、人民防空自救互救能力和具有本省特色的重大革命历史事迹、先进人物典型等。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各级各类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教学内容,聘请专业人员讲授国防教育课程。

第十六条 学校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各类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果,并积极参加社会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内容纳入有关课程,将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结合起来,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有条件的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等课外活动,使学生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军事理论课程或者讲座,组织学生军训,全面提高学生的国防素质。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根据学生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时间、科目和强度,制定安全预案,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对学生接受国防教育情况进行考勤、考核,将成绩记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十八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以基干民兵和编入预备役部队人员为重点,利用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和执行重大任务等时机,重点进行人民战争光荣传统、职能使命、战斗精神和国防法律法规等教育。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企业管理、企业文化建设等,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开展国防教育。企业职工参加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按照正常出勤对待。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开展国防教育和履行国防职责情况,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根据所担负的任务,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内容,结合征兵宣传、拥军优属、军民共建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对城乡居民进行国防教育,把国防教育作为开展创建文明村镇、文明社区和“五好家庭”等评比活动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国防教育基地等场所的实地教学作用,运用现代教育教学手段,利用重大节日、纪念日等时机,采取读书演讲、知识竞赛、文艺演出、专题展览、举办国防教育报告会、过军营日、鸣响城市防空警报等多种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二条 边境地区应当开展以边境稳定和国家安全为主要内容的国防教育活动,普及边境、边防知识,增强公民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第二十三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周为全省国防教育周。国防教育周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国防形势报告会、国防知识竞赛、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组织军事体验和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演练等多种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并根据财力状况,逐步增加。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

企业开展国防教育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和学生军训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闻媒体开设国防教育栏目、节目所需经费,在本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捐款捐物,支持国防教育事业。

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物,由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资助的财物必须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克扣。

第二十八条 国防教育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国防教育基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教育功能突出;

(二)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并具备一定规模;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五)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

被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前款条件的,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提出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具备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条件的下列场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烈士陵园、革命遗址、重要历史人物故居、纪念馆、纪念地等;

(二)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教育主题公园 (场、馆) 等;

(三)军事训练场所、军史馆、部队荣誉室等;

(四)人民防空教育基地;

(五)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资料、文物的收集、整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和有组织的在校学生免费开放,并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向社会免费开放。

未列入国防教育基地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军队的军史馆、荣誉室等场所,在不影响军事保密的前提下,应接待地方有组织的参观学习。

大中城市可依托现有公园,建设国防教育主题公园。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军事课程教学和国防教育的需要配备专职教师,高级中学应当配备兼职教师。民兵基层组织可以由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兼任国防教育教师。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由负责政治教育的人员兼任国防教育教师。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现役军人或者退伍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应当承担或者协助做好国防教育的教学工作。

应当发挥社会国防教育师资资源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国防教育教师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热爱国防教育事业;

(二)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和必要的国防基础知识;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国防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文化水平,掌握一定的科学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宣传组织能力,能组织开展国防教育。

第三十四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驻地开展全民国防教育。军事机关应当协同驻地做好全民国防教育的组织、协调、指导和有关保障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和转业退伍军人开展国防教育。驻军部队、军事院校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当地的国防教育,配合做好学生军训工作,帮助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物资器材等保障。

参观军营、使用军事训练场地和设施进行国防教育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危及军事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国防教育中的作用,鼓励、支持创办国防教育协会等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研究、咨询、宣传和相关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贯彻落实国防教育方针、原则、制度和要求,坚持开展国防教育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贯彻落实国防建设法律、法规,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国防教育其他方面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依法履行职责,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议,为推动国防教育活动的开展起到重要作用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国防教育其他方面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省级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表彰、命名,市(州)、县(市、区)级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表彰、命名。

第三十九条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并产生良好效益的,由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颁发证书,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二)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第四十二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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