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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北京地区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规范
  • 【发布单位】801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1-03-15
  • 【生效日期】2001-03-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地区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规范

北京地区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规范

(试行)
(2001年3月15日)

为维护北京地区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良好秩序,进一步规范机动车保险经营行为,切实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北京地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产险)、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产险)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等单位共同协商,并经中国保监会北京办事处认可,特制定北京地区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规范(试行)。

第一条 坚持依法合规经营
1.凡是在北京地区从事机动车辆保险经营活动的单位及其员工,必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国保监会颁发的《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开展保险宣传和进行机动车辆保险的经营活动。
2.保险经营单位及其员工不得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违反相关法律和保险监管法规的欺骗性虚假承诺,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不实说明或误导性的宣传,不得以任何形式引诱、限制或强迫投保人自愿参加保险和自主选择保险经营单位。

第二条 坚持如实告知原则
1.保险经营单位及其员工(以下简称保险人)在展业时必须向投保人介绍《条款》,明确告知保险责任、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的有关内容。
2.保险人必须主动提示投保人认真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需要告知的具体内容。
3.保险人应指导投保人逐车填写《机动车辆投保单》,投保人对各项内容核对无误,并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明示理解后,应在“投保人签章”处亲笔签名或签章,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险人一律不得代行签名。
4.保险人经核保要将确定的费率和核保意见,特别是需要限制承保或拒绝承保的意见向投保人作出说明。
5.保险人必须使用电脑制单,为承保车辆出具保险监管部门监制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和《保险批单》。
6.保险人必须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和《机动车辆保险证》上明示保险人的联系电话和受理保险事故的报案电话。
7.保险人要提醒被保险人:兼业保险代理人对其经办的车险业务,不具有受理事故报案和理赔的职责;被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要直接拨打保险人明示的报案电话。

第三条 坚持“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理赔原则
1.保险人要保证接报案电话24小时全天候服务;要针对不同事故告知被保险人应采取的保护、施救措施和应注意的事项;要向被保险人及时提供《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对经济损失较大的事故、特别是涉及人身伤亡和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要向被保险人介绍有关规定和应注意的问题。
2.保险人要急被保险人之所急,要为被保险人安排好对事故车的救援或指导被保险人做好相应的工作;对在外地出险的车辆,要向被保险人告知应采取的措施和要注意的问题,如需委托当地保险公司代查勘的,要向被保险人交待清楚相关事宜。
3.保险人要向保险人说明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条款》的规定,对事故车保险责任的定损原则和工作程序;安排事故车修理前要会同被保险人,根据事故车损坏情况和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确定修理项目和修理费赔偿金额;对造成人身伤亡和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案,要向被保险人介绍有关规定和在事故处理中要掌握的尺度,以避免结案时加大被保险人自己的经济负担;对保险车辆被盗抢或事故车推定全损的赔案,要向被保险人说明理赔的依据和计算赔款金额的原则。
4.保险人在被保险提供的索赔材料齐全后,应当即时履行审核手续;赔款金额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必须在十日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四条 坚持“客户至上,服务取胜”的经营理念
各产险公司及其员工在执行本“行业规范”的同时,要在完善服务措施和提高服务质量上下功夫,开发具有本公司特色的机动车辆的系列服务、配套服务和延伸服务,为树立保险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增光添彩。

第五条 附则
1.本《行业规范》自2001年3月15日起施行;其解释权属于北京保险行业协会。
2.为保证本《行业规范》的贯彻落实,现将各产险公司和中国保监会北京办事处、北京保险行业协会的接待投诉电话公布于众,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客户检查、监督。
各单位接待投诉电话: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话65035021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险)66428888转3631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财险)66210452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66218833转8261
中国保监会北京办事处 66073860
北京保险行业协会 电话64442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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