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11-26
- 【生效日期】2005-11-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正)
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正)
(1990年4月16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果洛藏族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果洛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果洛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玛沁、玛多、甘德、达日、班玛、久治六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玛沁县大武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科技进步、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人民富裕、生态平衡、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实施西部大开发、“三江源”生态保护、科教兴州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不断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稳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宗教政策、民族团结、艰苦奋斗和民主、法制、科技、文化知识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维护祖国统一,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归侨、侨眷和归国藏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和民族团结,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计划生育,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生产建设和推广科学技术的活动。
自治州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禁止违背国家法律的任何索赔(赔偿)行为,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公民应当占半数以上。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经费和立法调研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配备一名藏族公民。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公民相互学习和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司法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汉、藏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的藏语文翻译和研究工作机构,做好藏语文的翻译和研究工作,促进藏语文的不断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开展普法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进民主法制建设,加快依法治州的进程。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做好征兵、复员军人安置和优抚工作,加强民兵和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案件,并配备通晓当地通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审判、公诉人员。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分别使用汉藏两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根据本州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安排、管理经济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的经济发展特点,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重视和培育非公有制经济,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投资环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依照可持续发展和永续利用的原则,管理和保护州内矿藏、河流、森林、草原、土地及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开发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出让金。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州和县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征收,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植被恢复。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畜牧业为主导,坚持立草为业、调整结构、依靠科技、增加商品的牧业生产方针,促进畜牧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逐步增加对草原建设的投入,建立完善草原管理和建设制度,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实行草场公有,集体和个人承包,谁使用、谁管护、谁建设的承包经营制,草场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转包、出租、入股。支持和鼓励群众进行围栏、种草、棚圈、定居点、饮水点、交通、电源、广播、电视等配套设施建设,提高防灾、抗灾能力,改善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和人居环境。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扶贫工作,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加大扶贫资金的投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群众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提倡和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大力推进设施畜牧业,发展舍饲、半舍饲畜牧业,提高牲畜的繁活率、出栏率和商品率,提高畜牧业的整体效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以检促防,防检结合,防、检、监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执法体系,加强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基层防疫、检疫人员和农牧民的培训,强化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稳定和不断完善各种形式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坚持自愿互利,提倡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稳妥推进适度规模经营,促进畜牧业向现代化方向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林业建设方针和林业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州林业发展计划。对天然林实行全面禁伐,普遍护林,积极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管理和使用本州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加强林木的管护工作,禁止盗伐滥伐,严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畜牧业生产坚持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科学利用草场,防止超载过牧。对轻度退化草场实行限牧或者休牧,对中度以上退化草场实行休牧或者全面禁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省、州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监督区和治理区,按照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有计划地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禁止在生态脆弱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禁猎捕受法律、法规保护的野生动物,采取相应措施,限制和减少在野生动物主要繁衍场所的人为活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支持下,加强州内长江、黄河流域、湖泊以及高原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解决生态移民群众的后续产业发展、生活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由自治州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扶持下,积极发展特色旅游业,培植、开发、利用地方民俗民风、宗教文化和“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等具有地域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资源。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工业以市场为导向,以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为前提,以优势资源为依托,以畜牧业产业化为重点,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培育和发展特色产业、支柱产业和龙头骨干产业。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人才、技术和设备,鼓励州外投资者来我州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加强外汇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发展民族贸易,鼓励企业投资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满足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城镇规划为指导,加快县城所在地和重点小城镇建设,建立健全小城镇管理制度,采取特殊政策,引导牧区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并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训,提高他们的劳动技能,凡省州下拨的培训经费,任何单位不准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大政府对社会保障的投入,加快发展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事业,完善社会保险体系建设,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凡属自治州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调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实行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民族优惠政策性财政转移支付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州享受因严重灾害、国家经济政策调整、税收政策变动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致使自治州财政减收或增支时给予的财政转移支付。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可在经常性预算支出总额中设置3%以内的少数民族地区机动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和自治州下拨的各专项资金及临时性的民族优惠政策补助款,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者个人都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经费支出。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的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享受国家每年增值税增量的返还照顾。对国家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省全额返还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等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各项优惠贷款、捐(赠)款和国际无偿援助项目,促进本州教育、卫生、扶贫、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发展。
第五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年度财政收支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执行过程中,本级预算的追加、追减以及重大项目的调整,必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培植财源,增收节支,加强财政管理、监督,提高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范财政风险。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依法坚持独立审计原则,加强对国有资产、预算收支和其他财政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积极发展教育、科技、信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思想道德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制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全面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高中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远程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消除青壮年文盲,逐步建立和完善与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民族教育体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基础教育质量。鼓励自学成才,培养各类人才,逐步构建终身教育体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
自治州的藏文中小学校实行藏汉“双语”教学,在适当年级加授外语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义务教育阶段高级藏文中学和寄宿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发展幼儿教育。加强城镇幼儿园建设,因地制宜开办牧区幼儿园或学前班,使各民族幼儿都能接受学前教育。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选送优秀青少年到省内外大、中专院校民族班和预科班学习,实行定向培养。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逐年增加教育投资,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自治州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专项用于义务教育。
自治州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每年足额安排中小学正常运转所需经费,适当安排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危房改造和教学设备等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州的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和寄宿生的生活条件。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教育经费。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对农牧民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实行“两免一补”政策。各级财政要相应设立寄宿制中小学学生生活专项资金,支持家庭贫困的学生就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学生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争取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集资办学,对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奖励。
非公办中小学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统用的课程计划,使用本地公办中小学通用的教材。其学生的升学、转学、就业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保护学校的场地、房屋、设备和校办牧场,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新建、扩建学校(包括民办公益性学校),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并减免城乡建设等相关税费。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严格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各种途径和优惠政策,对教师定期进行学历培训和业务轮训,大力培养骨干教师,提高教师整体素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表彰和奖励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和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支持科学技术的发展,制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体制和科研机构,加大科学研究的投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社会生产力的转化。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重视科普工作,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造,健全科技创新和技术引进激励机制,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成绩者,给予表彰、奖励。引进农牧民实用技术,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现代化的管理、开发和利用,建立技术创新基金和科学技术投入风险机制。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积极办好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收集、挖掘、整理、研究本地区文化遗产,开发利用《格萨尔》文化资源,保护文物古迹。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事业,逐年增加财政对文化、体育、广播、影视事业的投入,加强城乡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巩固和发展基层电影放映队,逐年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开展全民体育健身运动,逐步提高竞技体育水平,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医疗卫生工作面向基层,实行预防为主,中、藏、西医并重的方针,加强农村牧区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地方病、高原性疾病和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加强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与救助,建立和完善应急预防和救助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的税收政策,重视和发展藏药产业,保护、开发和利用藏医药资源。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推行城镇、牧区医疗保险制度和合作医疗制度,逐步提高财政对牧民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的投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保证食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妇幼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普及卫生常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卫生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实行执业医师准入制度,严禁非法行医。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工和专业人才的培养和管理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支持和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自治州参加各种建设,并对在自治州各项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培养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国家机关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藏族公民中大量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重视在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和选拔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机关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培训,重点选派优秀的藏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到省内外培训深造、挂职锻炼,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在编制、职位、人员等允许的情况下,制定录用和聘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工作人员和职工时,优先录用藏族公民和长期在本州工作的其他民族公民子女。
第七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基层干部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培训乡级干部,提高乡镇机关工作人员的待遇。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七十六条 每年八月四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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