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福建省
- 【发布文号】闽财教[2005]39号
- 【发布日期】2005-09-28
- 【生效日期】2005-09-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福建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闽财教[2005]39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计生局: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安全运行,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教〔2005〕77号)精神,结合我省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闽政办〔2005〕19号),制定《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简称“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确保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安全运行,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教〔2005〕77号)精神,结合《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办〔2005〕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是中央或地方财政设立的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实行“国库统管、分帐核算、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建立奖励扶助专项资金“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奖励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实现封闭运行。督促代理发放机构将奖励扶助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地方财政通过财政年报向上级财政部门反映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
代理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代理服务协议的要求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储蓄账户,将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并将资金发放情况反馈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社会监督由监察或审计部门牵头,推行社会公示制度,鼓励广大群众参与对制度运行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 奖励扶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基本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我省的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出生于1933年1月1日以后且年满60周岁。
具体的奖励扶助政策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办〔2005〕19号)和《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补充说明的通知》(闽人口发〔2005〕51号)文执行。
第七条 奖励扶助标准: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第三章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来源、拨付和发放
第八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将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予以安排。省(含中央)财政负担80%(不含厦门市),设区市和县级财政负担20%,不得分摊到乡镇。超出国家标准部分的奖励扶助金由制定政策的同级财政负担。各级财政部门要确保配套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九条 县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以资金安全和群众方便为原则,确定有资质的金融机构作为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代理发放机构。省财政厅和人口计生委将根据奖励扶助工作的开展情况,决定是否全省统一代理发放机构。
代理发放机构要为奖励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并对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足额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十条 中央和省财政负担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每年7月15日前下达到设区市,市、县(区)财政负担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每年7月31日前及时足额拨付到县级财政建立的奖励扶助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到位后,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及时将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提供给代理发放机构;代理发放机构应在每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将专项资金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并将建立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县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口计生部门每年1月1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上年度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8月31日前报送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和资金需求计划。上述情况和资金需求计划同时报送省人口计生委。
省人口计生委每年1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反馈上年度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9月30日前报送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和资金需求计划。上述情况和资金需求计划同时报送国家人口计生委。
第十三条 县级代理发放机构应于每年9月上旬将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等相关信息资料报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将信息录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奖励扶助对象可持有效证明(本人卡、折及个人身份证和奖励扶助光荣证)到代理发放机构认定的发放网点支取奖励扶助金。
第十五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形成的结余,区分省、市、县各级财政部分,用于抵扣下一年度相应奖励扶助金的额度。
第四章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建立奖励扶助资金的监督检查机制。省财政厅和人口计生委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各地资金测算、拨付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加强对代理发放机构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代理发放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取消其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奖励扶助范围和奖励扶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十九条 对骗取、冒领奖励扶助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奖励扶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级对地方专款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后,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省财政厅和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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