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河北省
- 【发布文号】冀政[2005]97号
- 【发布日期】2005-11-25
- 【生效日期】2005-11-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河北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冀政[2005]9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不断推进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全省仍有近50%的林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存在责任主体不明确,经营机制不灵活,利益分配不合理等问题,制约了林业生产力的发展,影响了我省造林绿化速度和森林三大效益的发挥。为了进一步调整和理顺集体林经营机制,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绿化步伐,促进林业发展,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进一步推动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一)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林业政策为依据,以建立经营主体多元化,权、责、利相统一的集体林经营机制为目标,动员和依靠各种社会力量,参与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群众和其他经营主体造林育林护林的积极性,加快绿化河北步伐,促进林业发展,为建设农村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二)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
坚持有利于增量、增收、增效的原则。即坚持有利于增加森林资源总量和提高造林绿化质量;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和提高生活水平;有利于增加和提高森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
坚持各种经济成份共同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的原则。鼓励有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以多种形式参与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平等享有承包经营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力。凡将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进行转让经营的,在同等条件下,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坚持改革与稳定并重的原则。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要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林业政策为依据,尊重历史、尊重事实,保持林业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防止由于政策多变和管理不到位,造成农村社会不稳定和森林资源的破坏。
坚持尊重群众意愿,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民主决策,自主确定集体林经营管理形式,自主选择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方式,自主制定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不搞强迫命令,不搞一刀切。改革过程中要落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坚持让利于民,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调整现行林业投资和税费政策,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最大限度地让利于民,让农民群众得到实惠。
二、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范围、重点和目标(三)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范围和重点:本次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范围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改革的重点是目前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宜林地。已划定的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暂不列入改革范围。权属存在争议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措施,组织和督促当事人通过协商、行政处理、司法裁决等办法解决争议,争议解决后再列入改革范围。
(四)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目标:从2006年起,利用3年时间,在完成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把林地落实到山头地块的基础上,通过改革,进一步明晰集体林的产权,完成林权登记发证,落实林业政策,实现“山有其主、主有其权、权有其责、责有其利”。具体实施分两步走:第一步,2006年,每市至少确定一个试点县(市、区)先行试点,探索方法,总结经验。第二步,2007―2008年,全面开展并完成新一轮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
三、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
(五)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落实林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生态环境建设需要确定林业发展目标,参照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二类调查)成果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专家对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进行评审,协调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流域防洪规划、城镇建设规划的关系,履行审批手续并认真组织实施。对规划确认的林业用地,依法加强管理,严格控制林业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和其他用地,有林地变更为无林地,生态公益林地变更为商品林地。
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认本行政区域林业用地面积的控制指标是:山区、丘陵、坝上及平原地区森林覆盖率分别不能低于50%、30%、20%和12%。同时,要合理确定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比重,确保全省生态公益林面积占有林地面积的50%以上。
(六)明晰集体林业产权。以现在的林地、林木权属为基础,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对林业“三定”中划定的自留山,实行“生不补、死不收”、长期无偿使用、允许继承的政策,保持个人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稳定不变;对林业“三定”中划定的责任山和林业“三定”后承包、租赁、购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宜林地,已经按承包合同规定完成绿化的,保持个人和其他经营主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稳定不变;对本次改革前已经明晰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集体所有的有林地,保持个人和其他经营主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稳定不变。
对目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持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稳定不变。
对目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商品林,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决策,可以按人口分包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联户承包;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确定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经营主体经营,所得收入按规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也可以采取“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的形式,继续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但要将现有的林地、林木折股分配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持有,收益按股分配。
对目前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宜林地,可以采取直接分包到户或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确定经营主体,明晰使用权。对未按合同规定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责任山和林业“三定”后承包、租赁、购买的集体宜林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纳入本次改革范围。“责任山”和林业“三定”后承包、租赁、购买的集体宜林地,没有签订合同的要依法签订合同,合同没有明确完成绿化期限的,要明确完成绿化期限。
获得集体林地使用权的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可以将部分或全部使用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方,原经营主体与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关系不变。转包或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原定经营期限减去已经经营的期限。获得集体林地使用权的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转让集体林地的使用权,转让集体林地使用权的,依法进行林权变更登记。
(七)依法进行林权登记,核发林权证。集体林产权明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林权登记,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核发或换发国家林业局统一监制的林权证。林权登记和发证由权利人向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受理后,张榜公布30天,权属无争议的,依法进行登记,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林权,核发或换发林权证。权利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前,要与四邻明确界线,经四邻签字认可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明确界线困难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帮助明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经营的林木和林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林权登记申请;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个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其他经营主体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其他经营主体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联户承包的或多户分包的林木和林地,可由承包户协议推荐林权代表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合作造林的,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提出林权登记申请;义务植树使用的林地和栽植的林木,树随地走,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在非林业用地上栽植的树木,不进行林地使用权登记,如权利人提出申请,可以进行林木所有权登记。
(八)优惠政策。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后,确认由个人和其他经营主体经营的宜林地,应当纳入国家林业重点工程项目规划,优先安排造林投资计划。未纳入国家林业重点工程项目规划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适当资金补助。
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承包、租赁宜林地完成造林绿化后,自愿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的,成林后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和有关条件优先列入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范围,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资金补助。
人工经济林、人工薪炭林采伐不纳入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管理,但必须经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商品用材林权利人有权自主确定林木的采伐年龄和采伐方式,权利人提出采伐申请后,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法定期限内审核批准,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所需采伐限额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保障。
获得集体林使用权的个人和其他经营主体,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营林生产服务的林路、防火道、望火楼、集材道、蓄水池、种苗库、营林房舍等基础设施的,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要协调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帮助权利人以林权作为抵押,获得贴息贷款,用于林业开发和扩大再生产。要支持协调保险公司,积极探索开展森林资源财产保险业务,提高抵御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和其他自然灾害损失的能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工作站要积极组织开展林业社会化服务,提供政策、信息、技术方面的支持。
采伐销售木材按销售收入征收育林基金的标准,由12%调减为6%。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采伐林木的,免缴育林基金。生产销售干鲜果品的,免缴育林基金。育林基金分成比例由原来的省10%、市20%、县(市、区)70%改为100%留归县(市、区),用于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林业局制定。
(九)完善流转体系,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在明晰集体林产权的基础上,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或合作条件。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期限最长可达70年。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要坚持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改变林地的性质和用途。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的方式由权利人自主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流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决策,并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可后,依法签订合同,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完善流转体系,做好流转服务工作。条件成熟的可以组建林业产权市场,为有流转需求的各种主体搭建交易平台,提供政策咨询、林权变更登记、信息发布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省政府授权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业务管理。
四、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保障措施
(十)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成立由主要行政领导任组长,主管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领导任副组长,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交通、宣传、广播电视等部门领导为成员的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改革全过程的组织协调,处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改革的组织实施,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政策和完善相关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政策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社情、民情、林情的基础上,制定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总体方案,并组织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稳步推进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进程。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总体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广大群众参与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处理改革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县(市、区)与乡(镇)、乡(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要逐年签订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责任状,把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要分层次召开会议,对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各阶段工作进行安排部署。要抽调基层工作经验丰富、熟悉农村政策的同志组成工作队,深入基层,采取包乡、包村的办法,帮助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思想,统一步骤,统一工作标准,推进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新闻媒体要加大改革宣传力度,营造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信息报告和交流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改革计划。遇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通报各地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情况,交流改革信息。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加对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投入,确保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所需的有关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十四)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的政策面广,利益主体多。在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要妥善处理改革与稳定的关系,既要防止不作为影响改革进程,又要防止盲目推进和管理不到位造成农村社会不稳定。对条件不具备、群众不理解、思想不统一、历史纠纷多的地方,要做好农民群众的思想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再开展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对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出现的不稳定问题,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做到“组间问题不出村,村间问题不出乡(镇),乡(镇)间问题不出县(市、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必要措施,安排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资源保护工作,防止由于执法不到位引发乱砍滥伐林木、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森林火灾等案件。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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