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苏州市
- 【发布文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 【发布日期】2004-07-22
- 【生效日期】2004-07-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提出申请。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交通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直接向从业人员收取。企业要优化经营方案,建立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制,规范管理和服务。”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交通、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等设施,并适时开启空调;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须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
(七)符合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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