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湖南省
- 【发布文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 【发布日期】2004-05-31
- 【生效日期】2004-05-3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并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财政、宣传、教育、交通等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二、第十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征兵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三、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兵役登记”。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具体承办本辖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部署,设立兵役登记站,发布兵役登记公告。”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组织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当年的9月30日前,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办理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填写本人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登记人数与公安派出所及有关单位提供的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进行核实,发现有未登记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登记。”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兵役登记情况,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对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选择政治、身体、文化条件好的公民为当年的预征对象,并发放《预征对象通知书》。
“兵役登记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其基本情况。
“预征对象在征兵期间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武装部或者单位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十、第十三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体格检查工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医院具体承担体格检查工作;也可以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置体格检查站,具体承担体格检查工作。
“进行体格检查工作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体格检查标准等内容的培训。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办法,确保体格检查质量。”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名额,择优选定送检对象,并组织送检对象到指定地点接受体格检查。
“被通知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应当及时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合格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人员全部进行复查。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检查中发现体格检查工作问题较多,认为需要复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复查。”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工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应当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具体负责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
“进行政治审查工作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参加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进行政治审查业务培训。”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体格检查工作人员、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被抽调参加征兵工作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负责。”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新兵名单中的人员有举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被批准服现役的人员应当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做好入伍准备,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
十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新兵入伍后,因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查,认定不合格的,由原征集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擅自接收或者调换被部队退回的新兵。”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公安机关应予在原地落户。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入伍前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予复学。”
十九、删除第三十条。
二十、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标题为:“优待措施”。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优待。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享受由当地人民政府发放的优待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待金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义务兵入伍前其家庭依法承包了农村土地的,服现役期间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属于该义务兵的份额应当予以保留。”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二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接收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接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三十、条例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市辖区)”修改为“县(市、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章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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