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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齐齐哈尔市农村机井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0811
  • 【发布文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
  • 【发布日期】1992-12-18
  • 【生效日期】1992-12-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齐齐哈尔市农村机井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农村机井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18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机井管理,充分发挥机井效益,根据《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全民、集体所有制的农田、林业、草原灌溉井以及农村人畜饮水井、防病改水井,均按本办法管理。国营农、林、牧、渔、苇场的机井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井的管理工作。
乡(镇)、村机井管理实行责任制。乡(镇)水利站负责本乡(镇)机井的管理工作;村机井管理小组,负责本村机井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井建设应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以开采浅层水为主,做到浅、中、深合理开采。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定全市的机井建设规划;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的机井建设规划,审批本辖区内的机井建设计划。

第六条 承担机井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机井竣工后,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检查验收。

第七条 农村人畜饮水井和防病改水井必须配建井房,其他机井亦应配建井房或井盖等防护设施。

第八条 乡(镇)水利站、村机井管理小组应定期对机井进行检查,并及时修复有故障的机井。

第九条 乡(镇)水利站应每年对机井进行一次普查登记,建立机井档案,并上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普查情况汇总后,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破坏机井及附属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废弃的机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单井造价对井权单位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机井报废,由井权单位所在乡(镇)的水利站提出报废申请,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报废机井。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农作物的分布情况编制灌溉计划,合理分配地下水资源。

第十三条 村机井管理小组每年应根据农作物生长期的需水要求,制定科学用水计划,调剂用水量。

第十四条 机井供水实行有偿使用,水费由井权单位收取。水费标准根据实际支出及机井日常管理费用确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拆除、破坏机井及附属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赔偿井权单位的损失,并根据情节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罚款。
工程损失五百元以下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损失五百元至一千元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损失一千元以上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
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农村个人建机井,按本办法的规定审批;其日常管理和使用,由井权人负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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