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福建省
- 【发布文号】闽政文[2005]585号
- 【发布日期】2005-12-12
- 【生效日期】2005-12-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福建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通知
(闽政文[2005]585号)
各产煤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是一项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我省经济发展全局的重要任务,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各产煤市、县(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下称《特别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深入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特别规定》,遏制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各级、各部门、各煤矿企业及从业人员在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职责强调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工作职责
(一)各产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建立并认真执行政府领导分工联系本地区重点煤矿或重点产煤县(市、区)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专题会议,专题研究、部署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会议必须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
(二)各产煤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煤矿安全技措的投入,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根据产煤量按5元/吨的标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补助煤矿企业安全技术改造。
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技措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三)各产煤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并执行关闭取缔非法煤矿和防止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工作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关闭的非法煤矿,必须严格按照关闭矿井的“六条标准”组织实施关闭。对被列入关闭矿井对象实施关闭的,在经检查验收合格后,必须填报“关闭矿井报告单”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发布关闭矿井公告,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四)各产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建立已关闭矿井巡回检查制度,巡回检查制度应实行乡镇领导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定期巡查和巡查记录、报告制度。对本乡镇、街道范围内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或有违法盗采迹象的,必须立即制止,并向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五)各产煤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建设,完善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明确承担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产煤乡镇、街道办事处要设立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站,并设立专职人员负责煤矿日常安全监管工作。各产煤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配备专业人员,落实行政经费,改善办公条件和交通条件,为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提供有力支持和保障。
(六)各产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特别规定》建立煤矿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及网址。对举报属实的,应按规定予以举报人奖励。奖励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七)各产煤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制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点产煤县(市、区)必须建立专职的煤矿应急救援组织(矿山救护队),并为煤矿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交通、救护装备器材、办公训练场所和日常训练所需的必要保障。
(八)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省属国有(含国有控股)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机构、省级地方煤矿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被责令停产整顿的地方国有(含国有控股)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检查;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乡镇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检查。对拒不停产整顿或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特别规定》下达关闭指令书并组织实施关闭。
二、各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一)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煤矿采矿秩序的监管,整合煤炭资源,严格采矿权审批、转让和年检工作,加强对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保持符合取得采矿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及时依法查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及时查处煤矿超层越界等违法开采行为。
(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煤炭行业规划和指导,实施煤矿资源整合,发展大中型煤矿,调整改造小煤矿,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年检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促使煤矿持续保持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严格煤矿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立项审批程序,负责组织煤矿企业生产能力、通风能力的核定及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等工作,严肃查处未经立项审批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矿井,严肃查处超生产能力、通风能力的矿井。严肃查处非法煤矿违法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的“国家监察”职责,加强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依法查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严格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严格矿长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管理工作。严格煤矿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严肃查处未经“三同时”审批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矿井,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严肃查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四)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地方监管”职责,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的日常性监管检查工作,加强对煤矿建设项目“三同时”的日常监管,及时依法查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对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民爆物品的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管,严禁向非法煤矿批供民爆物品,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和使用民爆物品的犯罪行为。对停产整顿的矿井应根据整改需要实行限量供应民爆物品。
(六)电力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供电管理,严禁向非法煤矿供应电力,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井,必须切断电源,拆除电力设备和设施。
(七)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劳动保障管理和年检工作,保证煤矿劳动合同签订、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在册职工工伤保险等各项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劳动保障制度的全面贯彻落实。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工商营业执照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无证经营或证照过期的煤矿企业进行依法查处,促使煤矿企业持续符合取得营业执照应当具备的条件。
(九)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煤矿安全有关的行政监察,严肃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除外)或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有关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煤矿,颁证机关应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三、煤矿企业工作职责
(一)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特别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煤矿生产和建设。
(二)煤矿企业应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煤矿企业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对因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三)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四)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存在《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整改负责人,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排除的不得恢复生产。
(五)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对《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建立排查工作责任制,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报告必须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六)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作业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和自救、互救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井下作业。
煤矿企业必须按《特别规定》,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七)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投工伤保险,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履行下列职责,并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和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1.认真执行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2.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3.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杜绝违章指挥行为;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按时、如实报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排查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7.严格执行下井带班制度。
四、煤矿从业人员安全职责
(一)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二)煤矿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杜绝违反劳动纪律、违章作业行为。
(三)煤矿从业人员发现生产安全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必须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或本企业负责人报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或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四)煤矿从业人员对煤矿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应当予以拒绝,对本企业存在重大生产安全隐患,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各有关部门设区市可以依照《特别规定》和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细化各级、各有关部门、煤矿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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