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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2004修订)
  • 【发布单位】陕西省西安市
  •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 【发布日期】2004-08-15
  • 【生效日期】2004-08-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2004修订)

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2004修订)

(1992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安地区汽车(含摩托车、下同)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车辆用户、维修户的正当权益,保证车辆安全运行,提高社会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以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维修行业由西安市交通局归口管理,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按其经营规模、技术条件分为四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

(二)各级维护;

(三)专项修理(其范围按国家标准执行);

(四)摩托车维修。

第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一)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必须符合国家及省、市标准要求,不得利用街道、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必要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检测仪器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开业和歇业申报程序

第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持许可证及申请登记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三)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需要变更维修项目,应报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营业地址、企业名称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报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申请歇业,应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报告,缴回许可证和专用发票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和交通部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

第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车辆维修,应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凡进行大修、总成修理的车辆修竣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第十一条 承接的维修车辆竣工出厂后,要有一定的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在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修者负责。

(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的保修期为90天或保修里程10000公里;

(二)汽车二级维修质量保修期为10天或保修里程1500公里;

(三)汽车小修、一级维护及汽车专项维修(含摩托车维修)的保修期为7天或行驶里程1000公里。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三条 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因肇事而损坏的车辆,应当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审定的、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维修厂家进行维修。维修企业应对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车属单位、车号、维修部位等作出详细记录,连同车辆肇事证明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汽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当维修户与送修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进行调解。技术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按《陕西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管理规定》,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维修费用。应将工时费、材料费等分项计算,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使用西安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汽车维修收费结算凭证》,不得以其他任何凭证代替,否则,送修户有权拒付,财务不得报销。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自觉接受交通、工商、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或伪造、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对大修、总成修理的车辆,修竣出厂时不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的,每车处以5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三)超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以及擅自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涂改、转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使用统一税票或涂改、转借、倒卖统一结算票据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违章的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的罚款凭证,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规定,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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