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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漳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 【发布单位】福建省
  • 【发布文号】闽政文[2006]218号
  • 【发布日期】2006-05-28
  • 【生效日期】2006-05-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福建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漳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漳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闽政文[2006]218号)




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请示》(漳政〔2005〕87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的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在漳州市芗城、龙文两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区流动无照个体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内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人力三轮车非法营运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1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上述具体职责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详见附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生变化时,你市应及时进行调整,并将调整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有关具体职责需要调整的,你市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政府一个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所需编制在现有行政编制中调剂解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公务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涉及有关部门现有工作人员分流安置问题的,你市可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福建省省属事业单位机构分流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闽委办发〔2002〕11号),研究制定相关规定,妥善安置。

四.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你市要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实现部门间行政管理信息的互通与共享。

五.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六.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对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你市政府依法受理;对芗城区、龙文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受理。

七.你市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加强领导、严格管理,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你市接到本复函后,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本复函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附件:《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法定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

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法定依据

内容说明:

1.下列法定依据为省政府批复之日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同的下位法不再引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生变化时,由漳州市人民政府及时进行调整,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2.【 】内有关权限仍由各有关职能部门行使,不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至38条(国务院第101号令,1992年6月28日颁布,1992年8月1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30条(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8条(建设部令第27号,1993年8月10日颁布,1993年9月1日实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四)《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至26条(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3、24条(建设部令第9号,1990年12月31日颁布,1991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七)《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57条第二款、第58条、第59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60条、第61条、第63条(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非法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对转让方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给予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处罚。其所使用的土地,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收回。】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至第三款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其中并处罚款数额为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5-15%。

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并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样,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建监察队伍予以拆除。

第六十一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以及弃土、堆放废渣和垃圾,围填水面的,责令其整理现场,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建监察队伍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

拆除违法建设的费用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预交的抵押金中扣除。”

(八)《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9条(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年2月26日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九)《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第20条(建设部令第119号,2003年11月15日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16条(建设部令第112号,2002年9月9日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第14条(建设部第43号令,1995年7月1日颁布,同日施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未取得或者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开发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至第29条(国务院第100号令,1992年6月22日颁布,1992年8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26条至第28条(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一)应经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返工;

(三)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设计或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承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

(四)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超越园林绿化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五)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可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没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6月4日颁布,1996年10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6条第四项、第57条、第58条(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4条、第56条、58条、59条、60条(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十七)《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43条、第44条第二款(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规定的期限,生产、销售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或者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五十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的期限,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区流动无照个体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十八)《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2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发〔1987〕7号,1987年8月5日颁布,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国务院令第370号,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104条第一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6月4日颁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内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人力三轮车非法营运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二十二)交通部《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第4项、第5项(交公路发〔2005〕468号)

“四、未制定《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或《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十四条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于无证经营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二)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于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九.《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1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十三)《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10条(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0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城建监察大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规对下列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沙、石、土的;

(二)损坏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供气、供热、供水、排水等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三)侵占现有园林绿地,或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四)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或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

(五)不按指定地点卸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或乱倒垃圾粪便、随地吐痰便溺焚烧树叶以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帖的。

城建监察大队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起24小时内报相关的同级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罚不当的决定,在接到报备案之日起三日内有权予以变更或撤销,城建监察大队必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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