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 【发布文号】安委办〔2006〕19号
- 【发布日期】2006-05-29
- 【生效日期】2006-05-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制定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三年规划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制定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三年规划的指导意见
(安委办〔2006〕19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中提出的、国务院确定的“争取用三年左右时间,解决小煤矿问题”和温家宝总理在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提出的“从现在起,用三年时间完成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总体要求,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认真总结分析前阶段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进展情况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形势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就制定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三年规划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原则
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三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总体部署,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十一五”规划和煤炭工业产业政策,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深化煤矿整顿,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取缔关闭,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规范资源整合,促进结构调整;加强安全管理,落实主体责任;实行联合执法,强化监督监察。争取用三年左右时间,基本解决小煤矿发展过程中存在的数量多、规模小、办矿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低、破坏和浪费资源严重、事故多发等突出问题。通过坚持不懈的努力,全面提升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促进煤炭工业结构调整;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减少伤亡人数,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二、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基本目标
自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争取用三年时间实现“一个好转、两个减少和三个提高”的目标。
一个好转:采矿秩序明显好转。基本消灭非法开采、违法违规生产、建设、破坏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布局不合理的煤矿。
两个减少:一是小煤矿数量大幅度减少,力争控制在1万处左右,单井平均规模在9万吨/年以上,产业结构趋于合理;二是小煤矿事故总量大幅度下降,特别重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小煤矿百万吨死亡率力争控制在4以下。
三个提高:一是小煤矿资源回收率明显提高,采区回采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厚煤层75%,中厚煤层80%,薄煤层85%)以上,破坏和浪费资源的现象基本得到控制;二是小煤矿装备水平明显提高,基本实现正规开采,采掘机械化程度达到20%以上,全部装备安全监控系统;三是小煤矿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技术素质明显提高,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各项规章制度齐全,从业人员文化程度达到初中以上,特种作业人员达到高中以上,主要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达到中专以上。
三、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步骤
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原则上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5年7月~2006年6月)以整顿关闭为工作重点。依法取缔关闭非法开采、违法生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布局不合理的矿井。
第二阶段:(2006年7月~2007年6月)以整顿关闭和煤炭资源整合为工作重点。一手抓整顿关闭,一手抓资源整合。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煤矿资源整合的若干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48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规定的资源整合的目标、范围、原则和程序进行。通过资源整合,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改变小煤矿过多、过乱、过散的状况,进一步减少矿点数量。
第三阶段:(2007年7月~2008年6月)以政策治本,强化矿井安全管理,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为工作重点。继续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严格安全准入,强化源头管理,全面提升小煤矿整体水平。
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重点
(一)严厉打击非法开采行为,严防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
对非法开采和已关闭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矿点)发现一处,取缔一处,并依据有关规定依法查处相关责任人;非法挂靠矿井一律予以关闭;发现同一个矿井1年内2次或2次以上超层越界开采的,一律予以关闭;非煤矿山违法从事煤炭开采的,一律予以关闭。
(二)限期关闭和淘汰以下矿井
1.关闭布局不合理矿井
一是不同的采矿权人,其许可的采矿范围在垂直方向上相互重叠(俗称“楼上楼”)的矿井,只能保留一个,其余必须关闭。
二是国有煤矿井田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
2.淘汰落后生产能力
一是2007年末淘汰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含3万吨)的矿井;各省(区、市)规定淘汰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从其规定。依据《若干意见》,采矿许可证到期的,一律不再延续,到期一个关闭一个。
二是依据《若干意见》,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下(含3万吨)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3.关闭违法组织生产的矿井
一是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是依据《特别规定》,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三是被列入煤炭资源整合范围,整合过程中违法组织生产的矿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4.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一是依据《特别规定》,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被责令停产整顿,经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是依据《特别规定》,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矿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三是依据《特别规定》,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现有技术条件难以有效防治,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矿井,依法予以关闭。
四是已取得相关证照,但管理滑坡、安全生产条件下降,被责令停产整顿,经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5.关闭资源整合方案中确定的被整合矿井
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资源整合范围的矿井,被整合的矿井必须先关闭、后整合;整合后形成的矿井只能有一个法人主体、一套生产系统,矿井的生产能力、服务年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地方人民政府决定依法予以关闭的矿井
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地方行政法规和规定,对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决定依法予以关闭的矿井。
二是不符合当地产业政策的矿井,依法予以关闭。
7.关闭煤炭资源接近枯竭的矿井
依据《若干意见》,对经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煤炭资源接近枯竭且分别在2006年、2007年年底前采矿许可证到期的煤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及时注销其各种证照,当年依法予以关闭。
(三) 严格控制新建矿井的规模和数量。
从本意见印发之日起,各地一律停止核准(审批)达不到产业政策规定的最小规模的小煤矿,不得核准(审批)列入淘汰范围的小煤矿进行扩大能力的改扩建工程。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的监管,未列入当地煤炭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核准(审批),不得发放采矿许可证。
五、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打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攻坚战
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和温家宝总理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讲话精神,用讲话精神统一思想,指导和推动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争取用三年左右时间,解决小煤矿问题”的目标能否实现,关系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能否根本好转,关系到煤炭产业结构调整和可持续发展能否实现,关系到广大煤矿职工生命安全能否得到真正保护。胡锦涛总书记和温家宝总理在讲话中都强调,要打好煤矿整顿关闭攻坚战,把工作抓细抓实抓好。各地要进一步认清形势,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定信心,明确任务,狠抓落实。坚决实现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国务院确定的三年解决小煤矿问题的奋斗目标。
(二)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
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各产煤省(区、市)应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本地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三年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明确和落实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在煤矿整顿工作中的责任,把关闭煤矿的任务逐级分解到基层,落实到具体矿井。各产煤市(县)人民政府也应成立相应的机构,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切实加强对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领导。
(三)制定三年规划,明确工作目标
各产煤省(区、市)人民政府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领导机构(小组)应依据本意见,结合本地煤炭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抓紧组织制定本地区煤矿整顿关闭三年(2005年7月~2008年6月)规划方案。规划方案应明确煤矿整顿关闭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矿井名单、工作方法和工作步骤、配套的政策措施等,细化关闭矿井的范围和对象, 确定每个阶段的关闭矿井数量计划和2008年6月底保留的小煤矿数量。
(四)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落实部门职责
要建立健全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提高执法权威和执法效率,落实各部门在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的职责。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认定非法开采、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超层越界、布局不合理、资源接近枯竭、国有煤矿井田内以及资源重叠矿井,并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关闭矿井名单;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矿井的采矿许可证,对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井及时依法吊(注)销采矿许可证。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存在重大隐患矿井依法作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监察指令,并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关闭矿井名单;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井及时依法吊(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控制新建矿井规模,负责认定违法生产、非法挂靠、一证多井、落后生产能力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矿井,并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关闭矿井名单;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矿井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对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井及时依法吊(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矿井的工商营业执照,对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井及时依法吊(注)销工商营业执照。
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负责依法查处煤矿企业非法用工行为;负责监督煤矿企业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和为每位劳动者加入工伤保险,加强劳动组织管理,落实和保护劳动者权益,严禁超定员组织生产,严各禁强令劳动者超时限作业,严禁妇女从事井下作业。
公安部门负责收缴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矿井的火工用品,注销民用爆破器材准用证;负责维护矿井关闭现场的秩序。
供电部门负责切断决定关闭矿井供电电源,拆除供电设施,查处地方供电部门向非法煤矿供电行为。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参与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监察;负责对存在非法开采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县、乡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负责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办矿问题。
(五)研究制定相应的经济政策
一是各地应结合实际,借鉴北京、广东、山西和内蒙古的做法,研究制定转产扶植、结构调整、就业培训、困难补助等经济政策和鼓励政策。
二是完善相应的退款、退费制度。对关闭的矿井,其剩余采矿权价款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退还;其所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等费用,由收缴部门据实予以返还本息。
三是推进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及时总结推广成熟经验。
请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抓紧时间摸清现有煤矿的基本情况,制定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三年规划。请将三年规划于2006年6月30日前,本地区2006年关闭矿井的数量及名单、2007年关闭矿井数量以及到2008年6月底保留矿井数量(按附件要求填报)于6月15日前分别报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于6月15日以后分批听取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汇报。
联 系 人:刘志军,江洪清
联系电话:010-64463187,传真:010-64464007
E_mail:xkxk@chinasafety.gov.cn
附件:1.现有矿井基本情况表
2.煤矿整顿关闭及保留矿井规划表
3.2006年关闭矿井名单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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