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商丘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6-05
- 【生效日期】2006-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河南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商丘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商丘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商丘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6月5日
商丘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和《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商丘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范围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和精简、效能、节约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分类管理。
第五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机构编制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设置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三)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
(五)有资质要求的,应先取得相应资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置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按照管理权限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依据、必要性及发展规划;
(二)机构名称、类型、职责任务、基本规模、经费来源、内设机构、岗位设置和编制数额、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
第八条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分财政拨款、财政补贴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经费来源在事业单位设置时根据其性质、类型和职责任务确定,并可随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九条事业单位名称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等,可冠地域名称或举办主体名称。
第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
(一)机构名称、类型、职责任务、举办主体、基本规模、经费来源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分设的。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申请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性质改变的;
(五)合并或分立的;
(六)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第十二条变更、撤销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或拟变更、撤销单位向批准设置的机关提交变更、撤销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变更、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变更、撤销后职责任务的增减、转移、消失情况;
(三)变更、撤销后资产处置及清算情况;
(四)变更、撤销后人员安置意见。
第十三条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申请的,由批准设置机关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置、变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包括编制数额、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等。人员编制依据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发展规模、职责任务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同等情况核定;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可分期核定编制。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是配备人员的依据,不得超编、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核定后,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其举办主体或事业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交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整编制的理由和依据;
(二)编制数额、岗位设置及人员结构。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的设置、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属事业单位的设置、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或调整,由其举办主体报市机构编制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核和审批;
(二)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或调整,由其举办主体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核或审批;
(三)市所属机构规格相当于处级、副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置、变更,由市机构编制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核,报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县(市、区)所属机构规格相当于科级、副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置、变更,由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核,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设置事业单位、增加事业编制、调整结构布局等重要事项,由其举办主体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申请立项。机构编制部门结合财政预算、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统筹安排,确定立项计划。未列入立项计划的,除法律和上级专门规定的外,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年度立项计划,需报市机构编制部门核准后,按审批权限予以审核或审批。
第二十二条立项计划确定后,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将列入立项计划或未列入立项的事项及时通知举办主体。
第二十三条审核、审批事业机构编制,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新设置事业单位和机构编制重要调整事项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设置、变更、撤销事业单位或调整事业编制的批复内容包括:机构名称、规格、类型、职责任务、举办主体、基本规模、经费来源、内部机构、编制数额、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位设置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专题报批制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六条政府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提高事业单位的运行效能和服务水平。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结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编制统计和年度考核工作,对事业单位运行情况、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进行年度检验评估。检验评估结果作为调整其机构编制和经费来源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申报事业机构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调整经批准设置的内部机构的;
(三)擅自变更职责范围的;
(四)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或增挂牌子的;
(五)超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六)擅自拨付超编人员经费、挤占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和经费、转移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
(七)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
(八)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不申请的;
(九)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对下级机构编制部门不按规定设置、变更、撤销事业单位机构及调整人员编制的,可宣布其决定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对违反工作纪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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