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哈尔滨市
- 【发布文号】哈政发法字[2006]26号
- 【发布日期】2006-06-09
- 【生效日期】2006-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6]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提高行政效能,防止资金流失,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集中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是指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收费业务,并将所收资金统一上缴市财政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应当坚持便民、高效、有利于资金统一收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人防、房产住宅、公安消防、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收费的收缴工作。
市行政服务中心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指导、协调建设项目收费的集中管理工作。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程建设应当缴纳的部分)、工程定额测定费、建筑工程安全监督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土地出让金、防洪保安费(代收)、新菜地建设基金;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建筑行业养老保险基金;
(四)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五)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六)市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七)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收费项目。
本条前款(一)至(七)项收费项目的依据发生变更或者废止的,相应的收费项目应当同时变更或者废止。
第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专业银行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为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直接缴费的单位,办理收缴业务。
缴费单位通过其他开户银行划转缴费的,由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专业银行统一办理接受业务。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收费的程序、项目、标准、依据、期限以及收费单位和投诉电话等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窗口公示;未进行公示的,缴款单位有权拒绝缴费。
第九条 建设项目收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窗口受理有关申请后涉及收费的,直接向应缴费单位出具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专用缴款书;
(二)应缴费单位持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专用缴款书,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的银行窗口或者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缴费,银行收到款后在收款回执单据上加盖收讫专用章;
(三)缴费单位持加盖银行收讫专用章的收款回执单据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窗口换取正式收据,并领取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与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有关部门、专业银行,以及各区行政服务中心建立网络连接系统,统一建立浏览、检索、监控功能,实现网络运行与建设项目审批数据同步传送和市区联动。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政府确定的项目外,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办理建设项目收费减、免、缓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收的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收费应当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收费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财政、物价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诉。
市财政、物价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市财政、物价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定期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收费工作进行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责任单位改正。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的相关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为缴费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十八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契税参照本办法执行。
区、县(市)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按照市行政服务中心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报送收费统计数据。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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