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 【发布文号】安监总培训〔2007〕226号
- 【发布日期】2007-11-20
- 【生效日期】2007-11-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
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
(安监总培训〔2007〕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规范安全培训机构审批、考核和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培训质量,根据《行政许可法》及《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2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安监总办字〔2005〕98号)等有关规定,组织制定了《一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和《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全培训机构审批、考核和管理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总体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要求,在注册资金、教学设施和师资队伍等方面,严格准入,不得擅自降低标准和条件。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每年4月份集中受理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统一安排评估验收工作。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按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石油天然气、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高危行业等范围申报,由所在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结合本地区安全培训机构布局和需要,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事培训司。凡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律不予受理,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
三、对于已受理申请的机构,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不少于3人的专家组,按照初次认定指标进行现场评估。初次认定满分为100分,满足必备条件且得分80分以上者,现场评估合格。
四、已经取得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必须在变更发生一个月内到原发证部门备案,换发资质证书;培训范围变更、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必须重新申请资质;停业、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注销资质。
五、建立优胜劣汰机制,每三年对取得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一次复审考核。复审考核依照复审考核指标进行,在满足初次认定指标必备条件的同时,按初次认定指标得分的35%与复审考核指标得分的65%之和计算,最终得分80分以上者保留资质;60分-79分者限期整改;60分以下者注销资质。对培训不规范、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培训机构,及时取消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六、建立安全培训机构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被评估机构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不得接受被评估机构提供的任何报酬或其它利益,不得收取评估费;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与被评估机构有利害关系的,要主动回避。
七、建立健全由培训管理、纪检监察等部门参加的会审制度,严格执行公示和公告制度,切实加强对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审批和复审考核的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及时公布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名单。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时公布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名单,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八、进一步规范培训机构的培训行为,严格执行办班备案制度,坚决杜绝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各级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培训收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向学员公开,坚决执行“收支两条线”,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
九、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党组制定的“九条纪律”和“双五条规定”,坚持政府与中介机构分开原则,公务员一律不得在安全培训机构中兼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安全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安全培训机构提供的报酬或其它利益。
十、各级安全培训机构要对照本标准开展自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于不接受复审或复审弄虚作假、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转让或出租(出借)资质、复审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整改验收不合格以及培训业绩达不到要求的安全培训机构,取消资质。凡被取消资质的,三年内不受理其资质申请。
十一、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参照制定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切实规范和加强本地区安全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附件:1.一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
1.1一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
1.2一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其它条件
1.3复审考核指标
2.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
2.1 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
2.2 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其它条件
2.3复审考核指标
3.术语定义
4.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图
5.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名称变更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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