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天津市
-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4〕88号
- 【发布日期】2004-09-20
- 【生效日期】2004-09-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天津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处置停缓建项目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处置停缓建项目的规定
(津政发〔2004〕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处置停缓建项目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处置停缓建项目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形象,改善市容环境,加快处置本市停缓建项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缓建项目的处置工作。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项目,是指2003年8月31日以前,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持续中止建设6个月以上、并经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确认的未竣工建筑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停缓建项目处置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停缓建项目具体处置工作。
第四条 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有能力恢复建设的,应当在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恢复建设的方案,并按照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同意的方案积极筹措资金,恢复停缓建项目的建设,达到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施工和竣工要求。
第五条 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无能力恢复建设的,应当在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60日内,将停缓建项目转让给其他有经济能力的新的建设单位续建,并报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
第六条 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续建停缓建项目,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停缓建项目后续投资35%的资金;
(二)制定符合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的启动方案和施工方案。
第七条 经市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确认, 给予续建项目下列优惠政策:
(一)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部分依据土地级别,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5至450元为标准收取。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项目,按上述标准的80%收取;对原列入危改计划的项目,按上述标准的50%收取;对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项目,土地部门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免收相关税费。
(二)公建项目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住宅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5元收取;列入危改计划的住宅项目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5元收取;实施统一配套政策前已实施的项目,配套费按实际发生处理。
(三)项目转让过程中一次性免收契税和交易手续费,原建设单位转让收入营业税由同级财政返还。
(四)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自取得营业收入之日起3年内,营业税收入由同级财政返还。对规划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特大型项目视实际情况由同级财政适当返还。
第八条 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持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书面通知到计划、规划、土地、建设、房管、财政、税务、外经贸、环保、消防、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停缓建项目的变更和相关手续。
前款中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办结与停缓建项目相关的变更手续。对逾期未办结停缓建项目相关变更手续部门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市或区、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九条 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处置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处置方案恢复建设,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停缓建项目转让给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续建的,可以委托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置;不委托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置的,由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规定,代为处置停缓建项目:
(一)评估: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停缓建项目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处置停缓建项目的参考依据;
(二)告知:停缓建项目已被依法查封的,将代为处置情况书面告知查封机关;
(三)公告:对代为处置的停缓建项目予以公告;
(四)处置: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转让停缓建项目,确定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
第十条 停缓建项目的原建设单位, 应当配合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处置停缓建项目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停缓建项目代为处置所得扣除代为处置费用后,统一转交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通过代为处置方式获得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享受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待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应在以下时限内竣工:
(一)停缓建项目主体工程基本完工,规划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其续建竣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个月;规划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其续建竣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6个月。
(二)停缓建项目处于基础或主体工程部位的,规划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其续建竣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个月;规划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其续建竣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0个月。
(三)停缓建项目规划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可依据实际情况确定续建竣工时间。
第十四条 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市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施工进度要求施工,并报告进度。未在限期内竣工而再次成为停缓建项目的,由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处置。
第十五条 停缓建项目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或对市容环境造成影响的,由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选定专业单位采取安全加固措施,或实施环境整治。前述安全加固措施费用和环境整治费用经公证后在停缓建项目处置费用中支付。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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