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
(1989年10月17日宁政发〔1989〕11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操作者。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至八十元的罚款:
(一)船舶或船员不按规定随船、随身携带有关证书的;
(二)船舶或船员证书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缺页,影响使用效果而不主动申请更换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参加审验的;
(四)在超越规定的航区航行的;
(五)不按规定停泊,妨碍它船正常航行或停靠的;
(六)不按规定显示信号(灯号、声号)的;
(七)在航道、码头等地施行网具捕鱼,妨碍其它船舶安全航行管理;
(八)在规定的减速区域不减速航行的;
(九)救生、消防设备不齐或失效的;
(十)船舶或岸上缆绳不牢靠的;
(十一)用于旅客上下船的跳板不坚固,或配备不齐,或不按规定搭设的;
(十二)渡口无《渡口守则》、《乘客须知》等标牌的;
(十三)买卖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登记和过户手续的;
(十四)其他情节较轻的水上交通违章行为。
第五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以停止航行、停止作业或者八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具备有效的船舶、船员证书或者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二)无证驾驶船舶的;
(三)不按规定通过桥也孔、险滩、单行航段或控制河段的;
(四)任意抢漕、抢档、抢靠码头,强横越或追越它船的;
(五)在无航标或不发光航标的河段冒险夜航的;
(六)在大风、大雾或洪水陡涨期、停航封渡期冒险航行的;
(七)人力船、帆船和排筏等在航道中自由流放,与机动船会让时,不让航道或在航道中停桨放流的;
(八)挂桨机船拖带其他船舶的;
(九)发现遇难船舶或溺水人员不积极抢救的;
(十)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不及时向洪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的;
(十一)其他情节较重的水上交通违章行为。
第六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以扣留、吊销证书、证件或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私设渡口的;
(二)未经检验和登记注册擅自航行的;
(三)涂改、伪造船舶、船员证书、证件的;
(四)严重超载、超员冒险航行的;
(五)用非载客船载运旅客的;
(六)使用禁止载运机动;车(两轮摩托车除外)的船舶载运机动车的;
(七)未经批准,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货物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九)擅自向航道倾倒砂石、废弃物和排放油污水或设置碍航物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水上交通违章行为。
第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服从管理,扰乱水交通秩序,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正常工作的,港航监督机构可责令其停止航行、停止作业或扣留、吊销证书、证件,或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违章处罚权限:
(一)对违章者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两名以上港航监督人员研究决定;
(二)对违章者以停止航行、停止作业或扣留证、照六个月以内的,处以五十元至四百元罚款的,由县(市、区)港航监督站决定;
(三)对违章者处以吊销证书、证件或四百元以有罚款的,由行署、市港航监督所决定。
第九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执行违章处罚时,必须向违章发出《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违章处罚裁决书》(样式附后)。
对违章者处以罚款时,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没收入凭证,并将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违章者对处罚不服时,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提出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期满不申诉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港航监督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作出违章处罚裁决的上级机关对水上交通违章处罚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限和违章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限,按行政诉讼法规定办。
第十二条 港航监督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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