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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 【发布日期】1996-11-23
  • 【生效日期】1997-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11月23日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育龄人口。
因公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或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不作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对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重点对象是已婚育龄妇女。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经费,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建设、卫生、交通、文化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国营农场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群众性组织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方应当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需要,组成有关人员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流出人口进行登记;
(三)为流出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四)与流出人口协商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为已婚育龄妇女落实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六)审批生育申请,发放生育证;
(七)其他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对流入人口进行登记;
(二)定期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三)与流入人口协商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开展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五)组织有关单位提供避孕药具和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保健检查,指导计划外和非意愿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安全有效的补救措施;
(六)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流动人口生育和避孕节育动态情况;
(七)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八)其他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业者等聘用、招用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具体负责流动人员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前,应当持身份证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审批表到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不予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一)计划外怀孕未终止妊娠的;
(二)生育或终止妊娠后未按规定落实避孕措施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处理完毕的。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5日内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和健康合格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记录存档。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暂不予审批上述证照。

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季度查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在计划生育证明上签字盖章,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定期接受避孕措施效果检查,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按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规定,定期将现居住地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出具的避孕服务报告单寄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十七条 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须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复核登记。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出租、出借房屋;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流动人口中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育龄妇女。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单位的由单位按规定承担;个体业者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承担。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手术费,有单位的由单位承担;无单位的,在其现居住地收取的计划生育管理费中支付。因未落实避孕措施而造成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
(一)对无正当理由未在到达现居住地后5日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责令在7日内交验;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限期办理并交验证明。逾期不交验的,按每日5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交验计划生育证明止;
(二)对经说服教育仍不接受避孕措施效果检查的流动人口,下达《落实避孕节育检查通知书》,责令其接受检查;逾期不接受检查的,按每日5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接受检查止;
(三)对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措施的流动人口,下达《落实避孕节育措施通知书》,责令其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逾期不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按每日10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止;
(四)对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终止妊娠的流动人口,下达《落实补救措施通知书》,责令其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按每日20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止;
(五)流动人口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对男女双方所在的用人单位,各收取5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
(六)对聘用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的用人单位,每发现一例,收取2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
(七)对出租、出借房屋给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的房主,每发现一例,收取1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按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五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和出租、出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隐瞒不报的,每查出一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和弄虚作假发放、骗取计划生育证明、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以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现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依法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等处理决定的做出和执行按《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可依据《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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