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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待老年人规定
  • 【发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 【发布日期】2004-10-25
  • 【生效日期】2004-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待老年人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待老年人规定

(2004年9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按照本规定享受老年人优惠服务和优惠待遇。

第三条 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优待老年人的工作。民政、卫生、建设、司法、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优待老年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老年人优惠服务证,享受下列优惠服务:

(一)乘坐汽车、火车、飞机时,优先购票、检票、进站、乘车、登机;

(二)免费享受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需要获得法律援助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三)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就诊、检查、化验、划价、交费、取药和住院。

第五条 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老年人优惠待遇证,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园中园除外;

(二)免费进入公共体育场所进行健身或者其他体育锻炼活动;

(三)免费参观展览馆、纪念馆、文化馆、博物馆、陈列馆和纪念性陵园,免费办理公共图书馆借阅证;

(四)到影剧院看电影、进入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区实行半价优惠;

(五)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六)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七)免费使用收费的公共厕所。

第六条 在国际老年人节、全国老年人节和自治区老年人节日期间,60-64周岁的老年人可以享受第五条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给予适当的特殊生活补贴;县(市)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所在地的医疗机构每年为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八条 农村60-64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以及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村级公益事业出资义务。

第九条 宾馆、饭店、电信、银行、邮政、交通等各类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专门服务设施,提供及时、便利、优质服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老年人享受的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不得附加任何条件限制老年人享受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对老年人实行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的单位,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场所的适当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待的明显标志。

第十二条 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持身份证原件到所在地县(市、区)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办理老年人优惠服务证,也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身份证原件,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到所在地县(市、区)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办理老年人优惠服务证。

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领取或者换领老年人优惠待遇证。

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免费发放老年人优惠服务证、老年人优惠待遇证(以下统称老年人优待证)。所需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老年人优待证由自治区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样式。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和买卖老年人优待证。

第十四条 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优待老年人的工作,加强监督检查,设立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及时处理有关纠纷,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在优待老年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执行本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在新闻媒体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转借、冒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老年人优待证的,由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收回老年人优待证,并给予批评教育;伪造、变造老年人优待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老年人优待证的,经营者有权要求当事人补缴应当支付的费用,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滥发老年人优待证的,由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收回老年人优待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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