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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 【发布单位】福建省泉州市
  • 【发布文号】泉政文〔2005〕28号
  • 【发布日期】2005-02-16
  • 【生效日期】2005-02-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泉政文〔2005〕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为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作用,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有50家以上企业的乡镇((街道))应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调委会人员由劳动保障事务所、综治、司法、企业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工会、商会等有关单位代表组成。调委会主任由乡镇党委、政府或街道党工委(党委)、办事处一名领导担任。

调委会在乡镇党委、政府或街道党工委(党委)、办事处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二、调委会的任务

㈠(一)调解本乡镇(街道)各类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㈡(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纪守法,预防劳动争议发生。

㈢(三)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㈣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乡镇党委、政府或街道党工委(党委)、办事处汇报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情况。

(五)㈤协助企业、村(居)建立调委会并对辖区企业、村(居)调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三、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的原则

(一)㈠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劳动保障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解。

(二)㈡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㈢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调解小组名单应及时报送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五、调解员上岗条件:热心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熟悉劳动保障法律规定,经培训取得调解员资格证书;处事公道;具备胜任工作的文化程度。

六、调解员由乡镇((街道))调委会聘任。聘任范围: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综治、司法、企业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工会、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等单位符合调解员条件的人员。调解员名单应及时报送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调解员任期3年,每3年聘任一次,可以续聘。

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严重失职时,由聘任单位予以解聘。

七、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八、在调解活动中,劳动争议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劳动争议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如实陈述事实;遵守调解规则;配合主持人调解;不得激化矛盾;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九、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向调委会请求调解劳动争议,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在3日内受理。调委会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调委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受理劳动争议调解,应当登记造册存档。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根据需要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参加调解,其中一人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经审查符合回避条件的,调委会应当予以调换。

十一、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了解申请人的要求及理由,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劳动争议的事实和情节,制作调查笔录或调解笔录,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

十二、调委会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十三、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案。

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调查笔录等案卷材料。

在调委会调解期间,仲裁申诉时效中断。

十四、经调委会调解解决的劳动争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劳动争议事项;

需确认的事实;

协议内容及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

调解书应加盖调委会印章,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留存一份。

十五、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效内就原争议事项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调委会应当配合劳动仲裁机构对该案件的审理工作。

十六、对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受理:

1、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2、请求变更调解协议;

3、请求撤销调解协议;

4、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

5、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仲裁委申诉。

十七、劳动仲裁机构审理涉及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充分注意原调解情况,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确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仲裁前的调解情况应在裁决文书的事实部分予以表述。如调解协议属自愿达成,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劳动仲裁委应在裁决书中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如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仲裁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十八、县((市、区))劳动仲裁委应当加强对调委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其建立健全岗位职责、例会、学习、考评等规章制度。

十九、县((市、区))劳动仲裁委负责解答、处理调委会或当事人就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调委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案件的调解活动;对调委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十、县((市、区))劳动仲裁委负责调解员的资格培训,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二十一、调委会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督促、落实调委会的工作、办案经费。

二十二、本工作规则由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工作规则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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