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第二款中的“南汇县、奉贤县、青浦县、崇明县和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修改为“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和崇明县”。
二、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市政”。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六、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七、条例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为“市市政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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