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广州市林业局
- 【发布文号】穗林办〔2007〕48号
- 【发布日期】2007-04-25
- 【生效日期】2007-06-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广州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广州市木材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木材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穗林办〔2007〕48号)
各区、县级市林业局(农林局、农林水利局、林果服务中心),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我局制定并经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的《广州市木材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林业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木材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的管理,规范对经营加工木材许可证的审核、审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木、木片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木材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木材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经营加工木材。
第五条 木材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他人或非法转让。
第六条 木材经营许可证按木材消耗量和企业规模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经营销售木材及其半成品和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木片0.2万绝干吨以下的,由当地区、县级市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木片0.2万绝干吨以上(含1万立方米、木片0.2万绝干吨)、年消耗林木资源5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当地区、县级市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年消耗林木资源10万立方米以上的加工企业,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七条 申请木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并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匹配;
(二)符合本地区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要求;
(三)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木材检尺人员;
(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无违法经营加工的不良记录。
第八条 申请木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固定经营场所和木材储存场所租赁或使用证明;
(三)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四)经营注册资金证明;
(五)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检尺员证或聘请检尺员合同书;
(七)公安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九条 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递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受申请部门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森林资源状况和本年度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以及合法流入的外地材和进口材的供求状况,核定木材经营加工的种类、数量和规格,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木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利用当地木材资源,木材加工能力已超过当地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或生态公益林区内建木材加工厂的;
(三)违法经营被吊销木材经营许可证未满三年,重新申办的;
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经营加工情况。
第十一条 木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有效期届满30天前向原发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发木材经营许可证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原木材经营许可证无效。
第十二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需要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营加工场所等,应当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请办理木材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应当建立购销台帐制度。收购木材时,应向供货方索取合法来源证明并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无证经营加工木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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