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甘肃省
-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7]50号
- 【发布日期】2007-05-15
- 【生效日期】2007-05-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甘肃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甘肃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甘政办发[2007]5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甘肃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甘肃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全省矿业权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优化配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甘肃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以及矿业权人进入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转让矿业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特指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 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以及国有地勘单位转让矿业权的,必须进入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可以进入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四条 矿业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是全省矿业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矿业权交易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
(二)制定矿业权交易的有关管理办法、矿业权市场交易规则;
(三)对全省矿业权交易进行政策指导;
(四)依法监管矿业权市场和监督矿业权交易行为,依法查处矿业权交易违法违规问题。
省发改、财政、监察、工商、税务、林业、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业权转让、出让等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工商部门依照《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对以拍卖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州、县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负责矿业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业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甘肃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由省国土资源厅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省国土资源市场建设与管理,组织实施省级矿业权一级市场公开出让工作,承担矿业权出让项目的资料收集整理、现场踏勘、信息发布等工作;对国有地勘单位矿业权二级市场公开转让提供服务和实施监督。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业权人委托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承办矿业权出让或者转让的,应向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下达任务书或与其签订委托书,提供拟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条件。
外商申请受让矿业权的,应当经过商务、发改等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条 转让的矿业权中,凡涉及政府出资勘查并探明的矿产地,应当由矿业权评估机构先对政府出资部分的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确认并依法提出处置方案后方可转让。
第十一条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持具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出具的同意转让的文件,进入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申请受让矿业权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矿业权申请人资格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实行有底价出让。
矿业权的出让底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其底价由矿业权人确定。
第十五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者转让矿业权的,按照招标、拍卖、挂牌约定的规则确定成交价。
经过批准,采用其他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按照矿业权交易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定矿业权成交价。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者转让矿业权的具体交易规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出让矿业权的,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地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竞得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
(五)矿业权成交价的处置方式;
(六)办理矿业权登记所需的材料和要求;
(七)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间期限;
(八)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双方应当在《矿业权成交确认书》设定的期限内签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勘查工作成果或开采情况、探明或保有资源储量等;
(三)出让、转让方式和价款、价款处置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受让人对投入与开发时限的承诺;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的受让方,凭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向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应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公证机关应对矿业权交易评标、拍卖活动进行现场公证,并依法出具公证文书。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确认,可以终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或者转让的矿业权有争议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依法可以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其矿业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显失公平、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出(转)让方或受让方向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书面提出终止矿业权交易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矿业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应当依法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 条在矿业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按本规定应该在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矿业权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转让方、受让方参与矿业权交易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组织矿业权交易、出具虚假成交确认书的,交易行为无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在矿业权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行为和操纵市场行为的,交易行为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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