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湖北省
- 【发布文号】鄂政发〔2007〕37号
- 【发布日期】2007-05-30
- 【生效日期】2007-05-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湖北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放牧的通告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放牧的通告
(鄂政发〔2007〕3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血吸虫病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影响疫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传染病。受感染的人畜粪便是血吸虫病的主要传染源,在有钉螺地带禁止放牧是有效控制传染源的重要措施。为了加强牲畜传染源管理,确保实现血防工作预期目标,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在血吸虫疫区有钉螺的江河湖泊沿岸放牧。疫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牲畜放养和禁牧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严肃纪律,落实措施,确保洲滩禁牧工作落到实处。广大农户和放牧户要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严格实行牲畜舍饲圈养。
二、疫区县级卫生主管部门要会同农业、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血吸虫病监测等流行病学资料,科学划定或变更有钉螺地带,明确禁牧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公告。有钉螺地带完成杀灭钉螺后,由原批准机关决定并公告解除禁牧。
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禁牧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解除禁牧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警示标志。对于违反规定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凡违反规定在禁牧地带放牧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放养的牲畜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对拒绝、阻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关行政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不认真履行禁牧职责,未及时对违规放牧行为予以制止、处罚,致使疫情扩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六、疫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广大群众要切实增强血吸虫病防治意识,自觉遵守《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严格执行禁牧规定。对积极劝止、举报违反禁牧规定的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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