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江苏省
- 【发布文号】苏政办发〔2004〕125号
- 【发布日期】2004-12-30
- 【生效日期】2004-12-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江苏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暂行规定
江苏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暂行规定
(苏政办发〔2004〕12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人防办制定的《江苏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江苏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暂行规定
(省人防办 2004年12月)
第一条 为规范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减轻战时遭敌空袭损失,保存战争潜力,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直接关系国计民生和战争潜力的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三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应当贯彻合理布局、突出重点、措施可靠、防护有效的要求,提高整体抗毁能力、快速反应能力、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在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下,实行属地、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本单位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
第五条 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重要经济目标分为七类,即新闻通信类、能源动力类、交通枢纽类、军工基地潜力类、生命线工程类、次生灾害源类、金融管理类。
第七条 依据重要经济目标在战时的地位、作用,对战争的支持能力,对人民生命、生产、生活的影响程度,以及生产规模和价值,按重要程度由高到低分为三级,即一级、二级、三级。
第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具体分级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省军区司令部制定。
第九条 一、二级重要经济目标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人民防空的要求,指导、监督和协调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
(二)组织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制定防护预案及防护工作规划、计划;
(三)指导重要经济目标单位防护专业队伍的组建和训练;
(四)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开展人民防空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支援重要经济目标单位消除空袭后果的行动。
第十一条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负责本单位的防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防空袭防护预案及实施计划;
(二)根据战时可能担负的任务和需要,按照专业对口、便于领导、便于指挥、便于抢险救灾的要求,组建防护专业队伍,组织专业训练和演习;
(三)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物资和器材,保障防护经费,落实防护措施;
(四)组织开展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使所属人员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五)组织指挥本单位力量进行临战准备及消除空袭的后果。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防护工作实行法人负责制,并建立防护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本单位人防办或者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的上级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一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案应当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二、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重要经济目标概况,包括规模、价值、生产能力、年经营收入、战时的地位和作用等;
(二)情况设想:对重要经济目标在战时遭敌空袭和空袭后可能产生的毁伤程度做出预测;
(三)任务和决心:根据对各种情况所做出的判断结论,确定本重要经济目标需要确保的关键部位,明确抢救抢修的重点、任务区分和遂行任务的步骤、方法等;
(四)防护措施:包括疏散、隐蔽、伪装及其平时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防护措施等;
(五)抢险抢修行动:包括任务、遂行任务单位、人数、行动路线和方式及抢险、抢救、抢修、抢运的任务区分;
(六)组织指挥:包括指挥机构组成,指挥所开设的位置、通信联络等规定;
(七)各种保障:包括通信警报、专业技术、物资、设备器材、安全保卫、政治工作等。
第十五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并针对训练演习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改建、扩建或者维修重要经济目标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需要,落实和完善防护措施,增加工程技术防护设施,以提高抗毁能力。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在规划和建设时,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对适合地下工作环境的关键部位应当尽量建在地下,不能建在地下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防空警报应当覆盖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必要时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可以单独安装防空警报器。
第十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经费由重要经济目标单位承担,列入企业运行成本。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级使用。
第十九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临战准备工作,根据人民防空指挥部下达的防空袭命令统一实施。其准备工作主要有:
(一)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隐蔽,将关键设备、物资转入地下或者转移至安全地域;
(二)采取制式和就便器材相结合的办法,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实施工程伪装;
(三)加强内部安全和警戒;
(四)完善防空袭方案,扩编专业队伍,落实临战训练,补充装备器材,开展防护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根据人民防空指挥部下达的防空袭命令,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加强伪装防护,调整防护专业队伍的部署,按照规定鸣放警报,组织安全警戒,组织人员紧急疏散。
第二十一条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遭敌空袭时应当尽快掌握遭袭情况并及时上报,根据目标毁伤程度,按照防护方案,迅速组织力量消除空袭后果,尽快恢复生产。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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