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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湖北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7-21
  • 【生效日期】2007-07-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湖北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实施。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系。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解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本办法参加惠民医疗保险的对象主要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覆盖的低保对象。

第三条 低保对象参加惠民医疗保险,要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以保障其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 低保对象参加惠民医疗保险,以县(市)为统筹单位,按年度参保,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单独建档建卡,专项管理,主要由市、州、县开办的“惠民医院”或县级开办的“惠民医疗窗口”定点提供优质、廉价、便捷的医疗服务。若低保对象按本办法参保后取消低保待遇的,当年仍按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次年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增低保对象从次年开始按本办法纳入医疗保障范围。

第五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筹集标准一般为每人每年140元以上,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0元,统筹地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以上,统筹地区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10元。

已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地区,除按上述标准对低保对象予以补助外,应将中央给特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部分一并纳入低保对象筹资标准之列,不得扣除、挪作它用。

第六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以保障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为主,兼顾门诊医疗。

第七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将筹资水平的10%用于补助参保者门诊、健康检查等费用;其余筹集的资金建立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的补助。

第八条 惠民医院应按照有关规定,必须具有基本医疗设施、技术水平及常见病的诊疗、抢救的条件和能力,保证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疾病及时有效的治疗。惠民医院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惠民医院的指导意见》(鄂政办发〔2006〕122号),减免低保对象住院检查、护理、床位、手术、放射、B超、心电图、常规化验等费用,实行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平价销售,并积极探索医药分开、降低医药成本的有效方法,自觉为低保对象提供医疗优惠服务。低保对象因病确需转诊的,由惠民医院及时提出转院意见,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惠民医院的对口转诊医院要及时为转诊的低保对象提供优质、价廉、高效的医疗服务。

第九条 惠民医院是专门为特困人员提供优质、价廉、高效服务的公益性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鄂政办发〔2006〕122号文件规定,配足配好医护人员。市、州、县财政应按照本级同类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将惠民医院医护人员工资和必要的业务经费足额列入预算,及时拨付到位,人员工资一般不得低于同级事业单位平均工资,并要适当安排设备购置、维修费用。若有的市、州、县财政资金拨付不到位,省级财政直接从拨付其转移支付资金中等额扣除。惠民医院要严格按规定为低保对象提供减免优惠服务。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同级财政对惠民医院按其为低保对象提供的减免项目据实予以结算和补偿。

第十条 低保对象住院时,除严格按政策享受惠民医院减免优惠外,所发生的其余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下列办法予以报销:起付标准不得超过100元(其中对“三无人员”不设起付线);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60%左右的比例报销;转院按40%左右的比例予以报销。特殊慢性病保险病种和报销比例由各地根据当地低保对象病情和困难程度、惠民医院医疗服务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之和最高限额为2万元左右。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按《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原则上应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特殊疾病、紧急抢救用药可放宽至乙类药品目录。经临床证明疗效好、价格低的药品,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卫生厅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评审后,酌情纳入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由各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统筹地区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结合惠民医院和低保对象的实际,制定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努力探索“总额控制、按比例支付、单病种限额、定期结算”等有效方法,力争收支平衡。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应按规定分别制定惠民医院监管、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监督、低保对象年度审核、药品购销管理等配套办法。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劳动保障、卫生部门的指导下与惠民医院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围绕“服务优质、降低成本、收支平衡”这一目的,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就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算方式、考核标准及奖惩办法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惠民医院的管理,指导惠民医院建立健全为低保对象服务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服务、医疗收费、药品购销、财务管理等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严格执行医疗服务政策、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低保对象医疗记录、档案,服务信息网络体系,加强对低保对象就诊就医全程监督,实行单独统计核算;严格按规定为低保对象提供减免优惠服务;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对低保对象医疗费用成本的控制与管理工作,力争实行信息联网,按时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低保对象医疗费用清单、相关票据、资料,及时进行结算。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组织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物价等部门加强对惠民医院及经办机构的监管,严格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建立日常检查和年终考核制度,严格奖惩兑现,确保政策落实、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健全科学运行管理机制。民政部门应在每年11月底前通过书面或直接联网形式将当地所有低保对象名单提供给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和惠民医院。劳动保障部门剔除其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后,将应参加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名单提供给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核实的低保对象名单,通知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完后,及时将参保登记的低保对象名单提供给民政、财政部门及惠民医院。惠民医院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名单,为其提供减免优惠政策和优质服务。财政、民政部门按照登记后的参保低保对象,分别落实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资金足额拨付到医保专户,通知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保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安全运行。

各地应强化管理,尽快建立惠民医疗服务档案和信息网络体系,努力实现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网络互联、信息互通,加强工作协调配合,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 要简化手续、规范程序,主动为低保对象提供高效、便捷、优质服务。民政部门要设计既适应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又便于劳动保障部门核定记载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并以此作为低保对象就医凭证。低保对象应以家庭为单位,携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到本人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申请参加惠民医疗保险。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应负责及时为低保对象集中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办理登记参保手续。低保对象凭劳动保障部门签章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直接到惠民医院就诊。

第十八条 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的实施方案报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备案。实施方案审核通过后,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本级财政、民政部门审核确定并盖章的参加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名单及申请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的报告,及时上报省劳动保障厅,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联合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先按照审定的资金预拨50%,待市、县配套资金到位后,拨付剩余资金。以后各地每年于本年11月底上报下年度参保对象及申请省财政补助资金报告。各地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补助资金划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将补助资金到位情况随即通知本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低保对象资格由民政、劳动保障部门每年认定一次,每年11月中旬前完成。2007年,各地8月全面启动这项工作,用两个月时间全部落实到位。

第二十条 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各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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