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 【发布日期】2005-01-07
- 【生效日期】2005-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5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检察机关指导、监督,有关部门互相配合,预防单位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预防单位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含国有控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可能发生职务犯罪的单位。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在履行职务中的其他犯罪。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七条 预防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和措施;
(二)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纳入教育培训计划,对所属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三)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廉政建设的规定,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
(四)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五)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七)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负相应责任。单位监察机构或者相应部门承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挥指导、监督作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预防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措施;
(二)结合查办案件,分析和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及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三)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四)与重点行业和单位建立共同预防职务犯罪联系协调制度,开展系统预防和国家投资重大工程项目、大型设备采购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集中采购等专项预防工作;
(五)应当由检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职务犯罪分子,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结合查办管辖范围内的职务犯罪案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发现有关单位在制度、管理上存在漏洞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预防建议和意见。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预防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预防工作领导责任制的落实;通过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和追究政纪责任,教育国家工作人员树立廉政、勤政和依法行政意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加强对国有企业、重点建设项目预决算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发现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动员组织工作,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宣传的计划和措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项宣传活动。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预防单位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内容,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实行年度考核。
预防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述廉时,应当把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和本人廉洁自律的情况作为接受考核和评议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预防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任职回避、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实行工作人员定期轮岗制度,发现职务犯罪隐患、漏洞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预防单位在选拔任用、招聘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制定预防措施,防止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对新选拔任用、招聘录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廉政教育和警示教育;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不廉洁行为的,应当进行诫勉教育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预防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科学严格的支出控制体制,完善财务监管机制,防止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严禁预防单位违反规定私设“小金库”或者“帐外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和政务公开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和政府集中采购等制度;
(三)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四)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的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法律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政府采购人员、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行为的廉洁性;
(六)强化对重点行业、部门以及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环节的监督与防范措施;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实行检务公开、审判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所务公开等制度,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申诉举报途径和减刑、减期、假释、保外就医、所外就医等事项,严格办案纪律,完善办案跟踪监督、错案责任追究等监督制约机制,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司法公正。
第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重要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企务公开、政务公开等制度。
国有公司、企业的财务活动和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招聘录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团体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和政府集中采购等市场经济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五)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利益;
(六)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七)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八)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九条 建立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监察、审计、财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检查、通报预防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制定、实施统一工作计划方案,研究、分析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总结经验,交流信息,加强协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督促其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不依法行政或者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应当提出监察建议,督促其整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提出审计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部门。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采纳建议的情况书面反馈建议机关及其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不得干预预防单位正常的经济活动和管理工作,不得要求预防单位报销费用。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依照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措施、制度的单位提出批评,有权就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单位或部门对建议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对建议和举报有功者应当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控告、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导致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予以通报批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压案不查的,不移送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或者泄露控告、举报内容、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采纳建议而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部门不依法履行指导、监督、建议等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贪污贿赂、泄漏国家秘密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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