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发布文号】环函〔2007〕281号
- 【发布日期】2007-08-03
- 【生效日期】2007-08-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281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转报襄樊市环保局关于博拉经纬纤维有限公司排放恶臭污染物(二硫化碳、硫化氢)执行排放标准值的请示》(鄂环保文〔2007〕5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恶臭污染物排放控制应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确定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方法不适用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
二、在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如企业排气筒高度超过标准中所列排气筒最高高度,执行标准中排气筒最高高度对应的污染物排放量。
二○○七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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