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广东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1-19
- 【生效日期】2005-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广东省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航道、海事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河道采砂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经营。
河道采砂应当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并经论证后划定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通航水域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会同当地航道、海事部门划定;重要渔业生态保护区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会同当地渔业部门划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以及规定的河砂禁采期,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可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河砂可采区时,应当明确可采区的具体地点、长度、宽度、采砂高程控制、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数量及规模控制等。
第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高程控制、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及规模控制等。
第九条 以下河道采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一)虎门、蕉门、洪奇门、横门、磨刀门、鸡啼门、虎跳门、崖门等珠江八大河口;
(二)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
(三)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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