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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的意见
  • 【发布单位】山西省
  • 【发布文号】晋政办发〔2007〕114号
  • 【发布日期】2007-09-13
  • 【生效日期】2007-09-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山西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的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的意见

(晋政办发〔2007〕114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省民办高等教育稳步发展,民办高等教育已经成为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发展过程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内部管理体制不健全、法人财产不落实、办学行为不规范、办学条件薄弱、保障措施落实不够等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06〕101号)和《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第25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民办高校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规范民办高校办学行为
(一)民办高校要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依法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学校的办学宗旨、办学定位和培养目标,制订符合实际的发展规划,并认真落实。
(二)举办民办高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要求。民办高校设置本、专科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民办高校符合举办者、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和办学层次变更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高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组织招生工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高校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四)依法落实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出资人要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学校的资产要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并过户到学校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新成立民办高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目前尚未过户的学校,依照《规定》第七条要求,必须于2008年2月3日前完成过户工作。过户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办高校的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国家的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民办高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为学校决策机构,依法行使决策权。理事会(董事会)人员构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理事长、理事(董事长、董事)名单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校长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校长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10年以上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并报审批机关核准。校长任期原则上为4年。报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可以连任。
民办高校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团组织。民办高校党组织应当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民办高校团组织应当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重要作用。
(六)民办高校必须严格执行省教育厅下达的招生计划,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和程序招收学生。对纳入国家计划、经省招生考试管理中心统一录取的学生发放录取通知书。
民办高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招生类型、学历层次、学习年限、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办法、招生人数、证书类别和颁发办法等,并经由省教育厅和省招生考试管理中心联合会审备案,才能公开发布。民办高校对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真实性负责。
(七)民办高校要不断完善学生的学籍管理制度。纳入国家计划、经省招生考试管理中心统一录取的学生入学后,学校招生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予以电子注册并取得相应的学籍。
(八)具有招收非学历教育资格的民办高校招收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学校对其发放学习通知书。学习通知书必须明确学习形式、学习年限、取得学习证书办法等。
民办高校对学习时间1年以上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实行登记制度。已登记的学生名单及有关情况,必须于登记后7日内报省教育厅备案。备案后的学生名单在校内予以公布。
(九)民办高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配备教师,不断提高专职教师数量和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队伍。按不低于1:200的师生比配备辅导员,每个班级配备1名班主任。加强教师和辅导员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整体队伍素质。
民办高校应当依法聘任具有国家规定任教资格的教师,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
(十)民办高校必须严格执行政府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退费办法,并按规定予以公示。收取的各项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十一)民办高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和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民办高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服务、管理和思想政治教育,依法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建立教师、学生校内申诉渠道,依法妥善处理教师、学生提出的申诉。加强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推进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学校教学、生活、活动设施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
二、加强民办高校管理
(十二)省教育厅主管全省民办高等教育工作。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办学许可证管理;
2.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
3.民办高校相关信息的发布;
4.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
5.民办高校的表彰奖励;
6.民办高校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三)建立政府对民办高校督导制度。省教育厅负责向民办高校委派督导专员。督导专员应当拥护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从事高等教育管理工作经历,熟悉高等学校情况,具有较强的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能力,年龄不超过70岁。具体委派办法由省教育厅制定。
督导专员行使下列职权:
1.监督学校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2.监督、引导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行为和办学质量;
3.参加学校发展规划、人事安排、财产财务管理、基本建设、招生、收退费等重大事项的研究讨论;
4.向委派机构报告学校办学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5.党政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四)省教育厅按照国家规定对民办高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教育厅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和教育部基本办学条件核查的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
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
1.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2.党团组织建设、和谐校园建设、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
3.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4.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5.办学许可证核定项目的变动情况;
6.财务状况,收入支出情况或现金流动情况;
7.法人财产权的落实情况;
8.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年度检查时,民办高校应当向省教育厅提交年度学校自查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五)对出现违规招生行为的学校,由省招生考试管理中心会同省教育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十六)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教育厅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1.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2.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3.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
4.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十七)加强民办高校教学质量监控。民办高校纳入全省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范围,统筹安排。建立民办高校办学基本信息定期发布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方便群众了解学校实际办学情况。
(十八)加强对民办高校财务状况的管理。指导民办高校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业务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约束制度。省教育厅可适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民办高校进行财务审计。
三、落实民办高校扶持政策
(十九)将民办高等教育纳入全省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
(二十)依法落实民办高校税收优惠政策。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高校,依法享受与公办高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高校,按照国家财政、税务部门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二十一)民办高校教师人事档案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民办高校教师职务评聘纳入省级高校教师职务评聘工作范围,参照同级同类公办高校教师评聘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十二)民办高校学生在升学、就业、档案管理、评奖评优等方面与同级同类公办高校学生享受同等权利。
(二十三)省人民政府对为民办高等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四、建立促进民办高校健康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
(二十四)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对民办高校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民办高等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积极构建政府依法管理、民办高校依法办学、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民办高校管理工作格局。
(二十五)教育部门要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民办高校管理工作。要定期对民办高校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和工作薄弱环节进行排查,及时排除不稳定因素。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民办高校安全稳定工作应急预案,健全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对可能发生的问题做到早发现、早处置,把矛盾和问题化解在萌芽状态,确保高校和社会稳定。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六)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认真履行高校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任务,持续开展民办高校校园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保护师生人身财产安全和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公安部门要配合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办学机构和非法中介,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商部门要对发布违法招生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查处。
(二十七)省财政要会同教育、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民办高校财务状况的监管,确保财务管理规范,防范财务风险。有关部门对不按照国家规定收费、退费的民办高校,进行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八)省教育厅会同省民政厅加强对民办高等教育领域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教育领域行业协会在民办高等教育发展中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
(二十九)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促进、引导和规范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方针政策,积极宣传有关部门和各地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的措施办法,宣传民办高等教育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的积极贡献,营造有利于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舆论环境。各类媒体不得刊发未经教育部门备案的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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