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福建省
- 【发布文号】闽政办[2005]34号
- 【发布日期】2005-03-07
- 【生效日期】2005-03-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福建省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福建省关于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法规行为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关于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法规行为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闽政办[2005]3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监察厅、福建省教育厅制定的《关于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法规行为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七日
关于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法规行为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肃教育收费管理纪律,防范和治理教育乱收费和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法规行为的发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法规行为,是指未经省及省以上有权机关批准向学生及其家长收费,以及其他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的适用对象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比照本规定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违反教育收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违反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和其他教育收费规定;
(二)违反规定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等向学生摊派钱物或其他乱收费行为;
(三)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学生乱收费或变相乱收费;
(四)学校或教职工违反规定强行推销、代办学生保险或其他生活用品;
(五)学校收费不按“收支两条线”等规定纳入专户管理,不公示收费的依据、项目和标准,不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或者隐瞒、截留、坐支收费资金,私设小金库;或者违反代办费规定没有及时结算清退;或者违反规定将收取的费用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
(六)其他教育乱收费、乱集资行为。
第五条 违反教育经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统筹、挪用、挤占、平调教育专项资金、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用于教育的经费和学校学杂费等依法收费收入资金;
(二)统筹、截留、挪用、挤占、平调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专项资金;
(三)用教育收费收入抵顶应该由财政核拨的教育支出;
(四)其他违反教育经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违反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向学校乱摊派、乱罚款、乱集资;
(二)通过学校搭车收费,或者强行服务性收费、推销商品;
(三)违反规定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和指标;
(四)违反规定向学校或学生摊派报刊、书籍、资料;
(五)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教育乱收费或其他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法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不纠正,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对于犯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违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由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加重情形的,按有关规定予以从轻、减轻或从重、加重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监察厅、福建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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