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福州市
- 【发布文号】榕政综[2007]307号
- 【发布日期】2007-11-12
- 【生效日期】2007-11-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福建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福州市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
福州市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
(榕政综[2007]3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福州市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务公开工作,进一步推进行政权力透明运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下列政务公开责任单位:
(一)市、县(市)区、乡(镇)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二)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及其所属办事窗口、基层所、站、队;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广电、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政府部门应成立政务公开工作小组,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本部门政务公开工作。
政务公开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审议小组和监督小组。办公室负责本级本部门政务公开日常工作,受理政务公开投诉举报;审议小组负责审查本单位政务公开内容;监督小组负责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公开内容、程序和形式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政务公开审议小组应当对本级本部门拟公开的内容进行事先审查:
(一)公开内容产生过程是否公正、合理;
(二)公开事项决策过程是否民主、科学;
(三)公开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可信;
政务公开责任单位确定公开内容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政务公开办审核,政务公开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批复,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五条 应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暂时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要报同级政府政务公开办备案;公开事项如有变更、撤销或终止,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应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以下政务信息: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各类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政府机关机构设置、行政职能、工作程序、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五)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及其监督情况;
(七)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完工情况;
(八)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专项经费和物资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十)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一)行政管理项目审批、许可、发证实施的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结果、救济途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基金项目征收标准和使用的票据情况;
(十二)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复议以及其他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十三)市政务公开办规定的内部行政事务九种事项;
(十四)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及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公共服务职能、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内容及其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二)办事依据、办事时限、办事流程、办事结果,工作制度、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
(三)收费和处罚的依据、项目、标准及缴费办法,便民服务电话、投诉举报电话;
(四)与服务对象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策制定、调整、社会公示、听证会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各单位不得公开以下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属于依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内容以下列形式之一予以公布: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通信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各级行政、公共服务办事窗口或服务大厅;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责任单位申请公开政务信息。要求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提交书面申请。 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种类、内容、发布时间等;
(三)要求以何种方式获取信息。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责任单位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单位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相应单位申请;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务公开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责任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责任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政务公开责任单位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反馈与报告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应当设立政务公开意见箱、开设热线电话,广泛征求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对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的问题,纠正公开工作中出现的偏差。
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可通过通报会、新闻媒体以及在政务公开设立“点题公开”、“回音壁”、“落实与反馈”栏目等形式将研究意见向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反馈。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责任单位的政务公开内容(包括长期性公开内容、阶段性公开内容、即时性公开内容)应当定期报送同一级政府公开办备案。长期性公开内容于每年的1―2月上报备案;阶段性公开内容于每季度的第二周上报备案;即时性公开内容于每月的第一周上报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可信、规范,与所公开的内容相符,并注明单位、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各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档案,公开事项和内容都应统一归档,保存备查。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向上级政务公开办报告政务公开工作情况。
工作报告可采取信件交换、邮寄或传真等方式报送,有条件的单位可采取电子邮件的方式报送。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实事求是、真实准确,内容包括:
(一)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务公开工作情况;
(二)因政务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三)政务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政务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政务公开工作报告分为常规工作报告和专题工作报告两种。常规工作报告每半年上报一次,专题工作报告按上级公开办规定时限上报;县(市)区、市直政府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级、本部门上年度政务公开工作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考核评议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务公开办每半年对所属政务公开责任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情况组织一次监督检查,每年12月初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评议。
第二十条 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一级督查一级的原则;
(二)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自查与互查、抽查与普查、专项检查与综合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三)依靠群众、实事求是的原则。
监督检查工作可采取发放征求意见书、举行座谈会、现场检查、听取汇报、抽样调查、明察暗访、问卷分析、查阅资料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对监督检查中总结的经验应及时推广,对发现的问题,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解决。对督而不动的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务公开工作实行定期考核评议,考核评议情况纳入当年度政府及其部门绩效评估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评议内容包括: (一)公开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和《政务公开目录》要求,是否真实、准确、全面,是否充分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公开形式是否快捷、有效、便民、利民; (三)公开制度是否健全与落实,公开机制是否科学规范有效,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政务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的满意和认可,是否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评议可采取问卷评议的方式,即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向群众发放或在网上张贴,供群众评议;也可采取代表评议的方式,即由政务公开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评议情况由组织评议单位汇总,并提出书面意见,向被评议的部门(单位)或干部群众反馈。
第二十四条 参加评议的部门(单位)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具备整改条件的,立即进行整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向群众作出解释,待条件成熟时再行整改。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反馈。
第二十五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市政务公开办负责制订年度考核方案及考核细则,报市政务公开工作小组审定后印发被考核单位。被考核单位根据市考核方案形成书面汇报材料,做好迎检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内容包括: (一)组织领导。市和各县(市)区以及各相关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小组组织建立、责任落实、方案制订及政务公开工作推进等情况; (二)公开内容。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内容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内容进行公开的情况; (三)编制目录。按照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编制政务公开目录和职权目录情况; (四)公开形式。政务公开网站、热线电话、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便民手册、公开栏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进行公开情况。 (五)便民服务。办事窗口“百分制”执行以及编制便民服务手册等形式方便群众办事情况。 (六)公开制度。政务公开各项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七)公开监督。发挥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等积极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情况。 (八)立卷归档。建立政务公开档案资料的情况。 (九)公开效果。公众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总体评价情况。 (十)市政务公开工作小组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现场查看、书面汇报、查阅资料、群众测评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成绩按照以下方法评定:
(一)政务公开考核实行“百分制”的考核办法,确定各政务公开责任单位的考核等次。 (二)政务公开考核分为优、良、一般、差四个等次,各等次的标准为:优(85~100分)、良(76~84分)、一般(60~75分)、差(59分以下)。
第五章 举报投诉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下列事项都可向同级人民政府公开办举报:
(一)应主动公开的内容未编制政务公开目录及不按政务公开目录公开;
(二)公开不全面、不真实、不准确、不及时的;
(三)公开的工作程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不规范的;
(四)对依申请公开不受理或隐瞒、不提供应当公开内容的;
(五)对行政审批事项没有公开审批项目、法律依据、审批条件、审批数量、审批程序、承诺时限、申报材料、收费依据及标准的;
(六)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没有公开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许可证、收费范围、收费方式的;
(七)对行政执法没有履行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告知制度的;
(八)对申办的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以及其他办事事项,拖拉不办或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完毕的;
(九)存在“生、冷、硬、横”、乱收费、乱摊派和“吃、拿、卡、要”现象,服务效率和质量不高的;
(十)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采取当面、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人应据实反映、提供被投诉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违规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对借机故意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但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发生误会、错告等检举失实的除外。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和市直政府部门政务公开办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箱并公开举报电话。受理当事人当面投诉举报的,应当分别单独进行,做好记录;受理电话投诉举报的,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对投诉举报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应当逐件拆阅、登记、及时办理。
市、县(市)区和市直政府部门政务公开办对署名和匿名投诉举报都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对署名投诉举报要优先排查,认真反馈。
市、县(市)区和市直政府部门政务公开办受理投诉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高效,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和市直政府部门政务公开办对投诉举报的内容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属于受理范围内的,情节较轻的直接调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移交市或县(市)区监察局调查处理;对可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二)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关单位反映;对于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可以协助投诉举报人联系受理单位或报告有关领导后再处理。 市、县(市)区和市直政府部门政务公开办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处理完毕,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意见;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可将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组织部、人事局、监察局、效能办组织实施。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效能告诫、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同级政府公开办会同效能办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整改,给予直接责任人效能告诫;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务信息内容、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它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务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政务信息的;
(六)不按规定和上级要求建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的;
(七)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政务公开工作部署和工作措施的;
(八)未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本单位议事日程,组织领导不力,或者避重就轻,只公开一般事项,不公开重点事项,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到位、流于形式、走过场;
(九)政务公开工作责任不落实,承诺不兑现,敷衍应付,弄虚作假,欺骗群众,搞假公开,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不解决或对群众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打击报复投诉人,对有关责任人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引发群众越级集体上访或产生不良影响酿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主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或者编造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
(十二)指使、压制有关部门不提供真实数据的;
(十三)政务公开相关制度不落实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在政务公开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开办会同效能办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效能告诫:
(一)不按规定编制本单位政务公开目录和职权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二)不按本单位政务公开目录和职权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务信息的;
(三)对应及时公开但未及时公开,且逾期5天以上的;
(四)对应定期公开但未按时公开,且逾期10天以上的;
(五)经办人员应履行政务公开职责未履行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效能告诫按照《福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办法》执行。
单位被通报批评和个人被效能告诫情况与年度绩效评估挂钩,并给予相应扣分。
第三十七条 被追究政务公开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市或县(市)区政务公开办和效能办。
被追究政务公开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如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或县(市)区效能办或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市或县(市)区效能办或监察机关接到复核申请或受理申诉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作出裁决,并下达书面通知。情节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