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发布文号】环发〔2007〕173号
- 【发布日期】2007-11-13
- 【生效日期】2007-11-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汽车维修行业开展二氟二氯甲烷(CFC-12)制冷剂回收利用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汽车维修行业开展二氟二氯甲烷(CFC-12)制冷剂回收利用工作的通知
(环发〔2007〕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交通厅(局):
为切实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保护环境,根据《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和《中国制冷维修行业氯氟烃产品(CFC)整体淘汰计划》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展汽车维修行业二氟二氯甲烷(CFC-12)制冷剂回收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自通知发布之日起,任何从事汽车维修的企业不得将CFC-12制冷剂用于冲洗和泄漏检测;维修使用四氟乙烷(HFC-134a)制冷剂的汽车空调时,不得重新使用CFC-12制冷剂。
二、自2008年1月1日起,从事汽车空调维修的企业应当逐步配备CFC-12制冷剂回收设备,在汽车空调维修过程中,必须将CFC-12制冷剂回收再利用。
三、国家环保总局将利用蒙特利尔议定书多边基金采购一定数量的CFC-12回收再充注设备,免费提供给从事汽车空调维修的部分重点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并推荐接受回收设备的备选企业名单,推荐和分配工作程序及具体要求见附件一。各相关企业应按附件要求如实填报数据,一旦发现虚报数据的,取消该企业接受回收设备的资格。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于2007年12月25日前将推荐材料报送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将会同交通部组织专家对各地推荐企业进行审核,统一分配回收设备。
四、国家环保总局和交通部将利用蒙特利尔议定书多边基金,为重点企业维修操作人员提供免费的相关工作培训。
五、凡接受回收设备的汽车维修企业,应按照企业承诺书(附件三)的要求,按季度报送本企业的CFC-12回收数据。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相关技术培训中心应组织做好数据汇总工作。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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