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泉州市
- 【发布文号】泉政法〔2007〕13号
- 【发布日期】2007-11-22
- 【生效日期】2007-11-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福建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
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
(泉政法〔2007〕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省、市政府统一部署和《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泉政办〔2006〕8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现将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泉州市民政局、泉州市贸易发展局、泉州市建设局、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泉州市城乡规划局、泉州市农业局、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9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9)予以公布。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1
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执法依据:共38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二)行政法规8件
1、《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第四条:投资项目资本金的具体比例,由项目审批单位根据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以及银行贷款意愿和评估意见等情况,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定。经国务院批准,对个别情况特殊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可以适当降低资本金比例。
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七: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项目审批部门对不依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行为,要及时依法实施处罚。
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原国家计委令第5号)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5、《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外商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同时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令第24号、2004年修订)中的鼓励、限制、禁止外商投资三个产业目录有关规定执行。
6、《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项:对于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7、《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国发〔2004〕20号)说明2:目录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省级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
8、《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第十七条:对鼓励类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
(三)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五十六条:项目审批部门对规避招标和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第七十六条(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是指负责对相关领域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部门规章14件
1、《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7月1日原国家计委令第4号)第二十条: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12号)第六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2月22日原国家计委令第29号)第十七条第二款: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5月1日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30号令)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5、《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8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令2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6、《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8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7、《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4年9月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8、《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五:加强对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对于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应撤消对该项目的备案;对于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9、《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2004年10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10、《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24号),该目录作为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附件。
11、《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1号)第二条: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包括长期建设、国债投资)的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1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3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令第27号)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3、《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2005年12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1号)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工代赈工作的具体管理职责。
14、《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2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8号)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改革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
(五)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规范性文件13件
1、《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在建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概算等问题的通知》(计建设〔1996〕1154号)第三条:新上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全部由地方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自筹投资的,其初步设计及概算(含概算调整)由各地计委(计经委)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负责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
2、《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第七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公司章程须报国家计委备案。其他项目的公司章程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报有关部门、地方计委备案。
3、《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计投资[1999]693号)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尤其是在建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建设程序执行。现行基本建设前期工程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等工作环节。
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国务院批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
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二、严格规范备案内容。……除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产业政策禁止发展、需报政府核准或审批的项目外,应当予以备案;对于不予备案的项目,应当向提交备案的企业说明法规政策依据。
6、《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第十二条县(区)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按下列规定执行:三级办公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16-18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0-12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100人时,应取下限。第十四条:本建设标准第十二条中各级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未包括独立变配电室、锅炉房、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和警卫用房的面积。需要建设独立变配电室、锅炉房、食堂等设施,应按办公用房需要进行配置。警卫用房的建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7、《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三、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培训中心项目建设。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培训中心项目。同时,各地区、各部门对现有党政机关培训中心的改扩建要严格控制,严禁进行高档装修,防止变相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
8、《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二、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由市(地、州、盟)人民政府(行署)审批。三、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标准,……市(地)级不得超过3000元/平方米,县(处)级及以下单位不得超过2500元/平方米。
9、《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中办发〔2007〕11号文件的通知》(闽委办〔2007〕32号)二、市、县(区)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含直属事业单位)和乡镇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设区的市政府审批。报设区的市政府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由设区的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对投资和规模较大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对项目施工图进行复核。
10、《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管理暂行办法》(闽政〔2006〕47号)。
11、《福建省省级基建投资审批综合改革方案》(闽政〔2003〕3号)第一条第二项:1、计划部门:(1)在国家有具体规定或省政府已公布施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基建项目的基础上,经省政府批准的省级公路干线建设规划内的基建项目,实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两阶段审批合并,建设单位可直接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二条第一项: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由计划部门牵头受理。……
12、《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修订)》(省发改委、省财政厅闽发改政策〔2006〕571号)第三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从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中安排一定金额的促进项目成果转化资金(以下简称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用于扶持实施项目成果转化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落地形成的项目。
13、《福建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闽政办〔2005〕175号)第三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涉及设区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附件2
泉州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民政局
执法依据:共79件
(一)法律8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婚姻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央和地方各地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一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7、《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条第二款: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章第五十六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安排工作。(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三)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四)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二)行政法规17件
1、《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国发〔1980〕152号)第四条: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陈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
2、《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39号)第四条:干部经批准退休后,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退休干部证明书和介绍信,并将干部个人档案材料转至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干部证明书所填项目在退休后的变动,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填写。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
3、《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第八条第一款: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
4、《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5、《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年12月12日国发〔1987〕106号发布)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6、《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14号令发布,1999年6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义务兵从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必须在三十天内到安置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由户口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
7、《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8、《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9、《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10、《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1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四条第一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12、《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13、《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14、《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1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16、《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17、《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国发〔1999〕27号)第十三条:士官转业后,按照《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文件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度退伍工作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地方性法规4件
1、《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和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具体负责检查、督促、协调老年人保护工作。
2、《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办法》(1997年10月25日修正)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教育、劳动、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3、《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决定》(闽人大常〔1996〕039号)第三十三条: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优待金中解决,保证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4、《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办法》(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四)部门规章24件
1、《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7日民政部、总后勤部令第1号)第二条:军供站是人民政府支援过往部队的组织机构和战备设施,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2、《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1990年7月18日民政部令第3号)第一条第一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由民政部门管理。
3、《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4、《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1993年10月18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现对社会团体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规定如下。…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5、《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1月30日民政部令第2号)第九条第一款:受捐单位应按募集款物使用计划和捐赠者的捐赠意向,具体落实款物用项,并由民政部门负责检查使用情况。
6、《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1995年7月20日民政部令第2号)第四条:列为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7、《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民社发〔1996〕10号)第二条: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下称社团),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下称年检)。
8、《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
9、《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18日民政部令第1号)第六条第一款: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的业务指导。
10、《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1日民政部令第2号)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制定本办法。
11、《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1998年12月10日民政部令第1号):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应当双方共同到大陆一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1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第三条第一款: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1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号)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14、《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第二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
15、《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16、《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2000年1月19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第一点: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印章直径为4.5厘米,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印章直径为4.2厘米,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厘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专用印章必须小于名称印章且直径最大不超过4.2厘米,最小不小于3厘米。第四点:(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17、《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令第21号)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18、《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2日民政部令第22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19、《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令第23号)第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20、《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第24号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21、《民办非企业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22、《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发布)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23、《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1月23日民政部令、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第三条: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24、《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1988〕安字18号)第一条: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予接收,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五)省政府规章5件
1、《福建省农村优待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办法》(闽政〔1986〕73号)第十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并由各级民政部门监督实施。
2、《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闽政〔1988〕64号)第四条第一款: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其编制由各地自定。
3、《福建省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实施办法》(闽政〔1990〕29号)第四条:福建省民政厅主管全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4、《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5、《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六)规范性文件21件
1、《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国务院1965年6月9日发布)第一项: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无依无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注解:关于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条件的问题,现按1982年3月12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社会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2、《民政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编内和编外职工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民〔1982〕39号,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2年8月5日发布)第二项:“军队队列单位和事业单位无军籍职工的编内和编外的固定职工以及国发〔1978〕43号文件规定的基建工程兵部队的工改兵战士退休、退职后,由各地民政部门管理;……”
第三项:军队队列单位的编内职工退休、退职时,经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军委各直属单位司令部军务部门,根据档案材料,核实证明其确属编内职工的,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3、《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鹰厦铁路支前民工矽肺病患者救济标准的通知》【闽民城〔1991〕326号(91)闽财事字第426号】:由于近几年来物价提高,且随患者年老体弱,病情加重原因,原定的救济标准已偏低,为妥善解决实际困难,经研究决定(一)对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矽肺病患者每人每月救济标准调整为:一期40元;二期45元;三期50元(均包括各种补贴);(二)医疗费仍按原规定即一期、二期报销三分之二(本人负责三分之一),三期实报实销,凭单据向县民政局结算报销;……
4、《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无军籍退休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安发〔1992〕23号)第一项:……下列无军籍退休退职人员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一)集团军及所属部队事业单位编内的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二)军队各类院校、仓库、医院、科研、设计、文体、出版等事业单位的编内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三)军队各级机关及其附属的内部招待所、幼儿园、装备修理机构、实习工厂、试验室治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人服务社、农场(生产基地)等事业单位的编内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
5、《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政治部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安〔1993〕2号〔1993〕政联字第1号):自愿复员的干部,除自愿回农村外,均落非农业户口。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县(市、区)以上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证明办理审批落户手续。
6、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1997年9月2日)第三项:……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
7、《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 <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 的通知》(中办发〔2000〕23号):……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老龄等组织在推进社区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努力形成党委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区居委会主办、社会力量支持、群众广泛参与的推进社区建设的整体合力。……
8、《省委、省政府 <福建省城市社区建设纲要(试行)> 》(闽委发〔2001〕14号)第二十四条:明确分工,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党委、政府各职能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管理职责和管辖范围,建立以部门领导为核心的责任制,把管理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具体人。群团组织要认真履行职能,以形式多样的活动为载体,服务社区建设,服务社区群众。
9、《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01〕176号)第四条第一款:全国地名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10、《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2003年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发〔2003〕105号):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编配专人负责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军队复员干部档案的接转、存放与管理,由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
11、《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第七点:……地方人民政府要制订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12、《福建省民政厅关于确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机关的通知》(闽民福〔2003〕430号):福州市民政局、……、泉州市民政局、……办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婚姻登记。
13、财政部、民政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社〔2004〕1号)第二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第五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实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困难地区给予资金支持。……
14、《福建省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规定》(闽民救〔2004〕32号)第八项:……民政部门是负责实施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
15、民政部《关于印发 <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助工作规程> 、 <灾害应急救助工作规程> 、 <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管理工作规程> 的通知》(民函〔2004〕282号)
<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助工作规程> 第一条:春荒和冬令救助工作实施前,各级民政部门应组织专门力量深入基层全面开展荒情调查。
<灾害应急救助工作规程> 第一条:发生突发性灾害后,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工作职责,及时收集和掌握灾情,逐级或越级上报灾情,为开展灾害应急救助工作提供依据。
<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条:突发性自然灾情稳定后,各级民政部门立即组织力量,全面开展倒损房屋的统计、核定工作。
16、《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6号)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17、《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8号)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困难和管理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1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第三项第二款:……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19、《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24号)第十九条: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20、《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 <关于加强和改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的意见> 的通知》(民发〔2005〕135号):军队机关、部队及纳入军队编制管理的招待所、幼儿园、装备修理机构、实习工厂、试制试验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人服务社、农场(生产基地)等事业单位1986年以前参加工作且纳入国家劳动计划的全民固定工人和建国后至2004年底前参加工作的录用制职员干部,以及1971年11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工作5年以上退休退职后,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21、《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5〕199号)第五点:……民政部门要严格一至六级残迹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缴费等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泉州市救助管理站
执法依据:共2件
(一)行政法规1件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二)部委规章1件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令第24号)第五条第一款: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泉州市殡葬管理所
执法依据:共1件
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2002年8月12日省政府令第8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附件3
泉州市贸易发展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贸易发展局
执法依据:共21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二)行政法规2件
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执法任务;也可以采取综合执法或者执法联动方式对牲畜屠宰进行监督管理。
(四)部门规章13件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5号)第六条: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9号)第三条: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3、《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4、《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第2号)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7号)第二十一条:接到报告的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6、《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23号)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7、《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4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8、《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9、《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第三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10、《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8号)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十一)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11、《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十三条: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负责对直销培训进行监管。
12、《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0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
1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内贸易部令第4号)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规范性文件4件
1、《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闽经贸市场〔2005〕319号)第六条:各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许可的初审;负责成品油仓储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情况核实;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经常性核查;负责对各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本辖区内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2、《拍卖企业审核许可及监督管理若干规定》(闽经贸商业〔2005〕26号)第三条: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省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实施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各设区市政府拍卖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实施审查及监督管理。
3、《福建省报废汽车收购站和定点拆解场管理办法》(闽政办〔2002〕102号)第九条:报废汽车的收购、拆解必须按下列规定程序进行:(二)所有收购的报废汽车均须填写省经贸委制定的《福建省报废汽车收购登记表》1式3份,1份每月定期交设区市经贸管理部门,1份交公司存档,1份留收购单位存查;……(六)报废汽车进入定点拆解场后,必须填写省经贸委制定的《福建省报废汽车拆解登记表》1式3份,1份每月定期交设区市经贸管理部门,1份交公司存档,1份留定点拆解场备查;……
4、《关于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的通知》(闽经贸商业〔2006〕120号):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所在地已制定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必须提交由所在市经贸委(贸发局)出具的是否符合商业网点规划的意见。所在地尚未制定商业网点规划的,必须提交所在市经贸委(贸发局)出具的是否符合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意见。
二、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泉州市牲畜屠宰管理站
执法依据:共1件
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执法任务;也可以采取综合执法或者执法联动方式对牲畜屠宰进行监督管理。
附件4
泉州市建设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建设局
执法依据:共65件
(一)法律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七条: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第五条第三款: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二)行政法规7件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三条第三款: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5、《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十条: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7、《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三)地方性法规6件
1、《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有关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2、《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修正)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
3、《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4、《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5、《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6、《福建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质监、监理等单位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
(四)部门规章43件
1、《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3、《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8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工作。
4、《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5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计市场管理工作。
6、《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7、《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8、《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9、《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10、《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1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1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13、《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1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16、《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17、《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8号)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18、《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19、《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第四条第三、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20、《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7号)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并监督实施。
2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2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三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2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第四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4、《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25、《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6、《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7、《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节能机构负责。
28、《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9、《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30、《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六条第三款: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3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3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3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第六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5、《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36、《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7、《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8、《关于民航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建设部民航机发〔2001〕229号)第二条:非民航专业工程的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民航专业工程包括:航站楼、机库、货运站、航空食品厂等工程;航空卸油站、储油库、输油管线、站坪加油系统等工程的土建和设备安装工程。
39、《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第七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的确定,应当从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的需要出发,并应体现本行政区域的气候、地理、技术等特点。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可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40、《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七部委令第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41、《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第三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
42、《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综〔2002〕23号)第三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地方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43、《“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建标〔2005〕124号)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或本行政区域内“三新核准”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省政府规章4件
1、《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第五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66号)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是其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责任。
4、《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一)名称:泉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执法依据:共3件
1、行政法规1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2)《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加强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和建筑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机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名称:泉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执法依据:共3件
1、行政法规1件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部门规章2件
(1)《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号)第八条: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依据有关的法规、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六条: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三)名称:泉州市装饰装修质量监督站
行政法规1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四)名称:泉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执法依据:共2件
1、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承、发包双方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费用和施工价款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审定。
2、部门规章1件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五)名称:泉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部门规章1件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三条: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附件5
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39件
(一)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关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行政法规6件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3、《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须由建造人所在单位或所地地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才准建造住宅。”
4、《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6、《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三)地方性法规3件
1、《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发证工作。设区市的登记部门可委托区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受理、审核区属单位、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前期工作。”
2、《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部门规章27件
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4、《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5、《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6、《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三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区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
7、《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8、《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9、《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10、《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11、《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12、《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13、《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14、《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具体管理工作。”
15、《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16、《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17、《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18《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19、《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20、《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二条:“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21、《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22、《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3、《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的维修和养护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24、《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25、《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26、《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27、《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业管理由县级以上政府的房地产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一)名称:洛江区建设局
执法依据:共2件
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发证工作。设区市的登记部门可委托区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受理、审核区属单位、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前期工作。”
2、《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定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具体管辖事项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办理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行政执法事项,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执法事项委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办理。”
(二)名称:泉港区规划建设局
执法依据:共2件
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发证工作。设区市的登记部门可委托区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受理、审核区属单位、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前期工作。”
2、《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定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具体管辖事项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办理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行政执法事项,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执法事项委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办理。”
附件6
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32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行政法规6件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七条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3、《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5、《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第103项(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第104项(燃气设施改动审批)、第106项(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第111项(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6、《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十三条: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地方性法规4件
1、《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2、《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3、《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4、《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四)部委规章21件
1、《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2、《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五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3、《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5、《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建设部令第39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6、《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条第二款: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7、《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8、《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9、《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5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游乐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工作。
10、《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设施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11、《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12、《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13、《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14、《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15、《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3号)第三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16、《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第六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17、《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三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18、《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19、《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87〉城城字第281号)第五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地方县级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工作,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法规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20、《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建城〔1995〕383号)第四点:三级和三级以下企业由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1、《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设部建城〔2000〕192号)第五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五)省政府规章2件
1、《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40号)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66号)第六条: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泉州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执法依据:共2件
(一)行政法规1件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二)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第五条第三款: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三、受委托执法组织(3个)
(一)名称:泉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执法依据:共2件
1、行政法规1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2、部委规章1件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设施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名称:泉州市园林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1件
行政法规1件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名称:泉州市燃气管理站
执法依据:共1件
部委规章1件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附件7
泉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城乡规划局
执法依据:共31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二)行政法规5件
1、《城市绿化条例》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2、《城市供水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的组成部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二条第二款: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的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5、《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0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三)地方性法规4件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八条: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派出机构,授权负责管辖区或镇的城市规划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与法定的行政职责相适应的机构,配备人员。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七: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3、《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4)《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第8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部门规章21件
1、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88)交管字90号)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停车场的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监督。
2、《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3、《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5、《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建设部令第36号)第十一条第三款: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行分级审批。
6、《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3号)第三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7、《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第九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制镇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
8、《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9、《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10、(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五条:游乐园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11、《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五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实施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有关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具体的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
12、《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13、《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外经贸部令第11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14、《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7号)第五条第二、三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并监督实施。
15、《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第四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16、《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六条:需要新建动物园的,应当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向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7、《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18、《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黄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19、《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20、《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21、《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规及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附件8
泉州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农业局
执法依据:共61件
(一)法律8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二)行政法规14件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12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2、《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第92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第98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4、《种畜禽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5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5、《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6、《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13号)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16号)第5条: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9、《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10、《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二款: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11、《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1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第三大点第(一)项: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1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管理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6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1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8号)(国务院令238号)第五条第一款: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三)地方性法规6件
1、《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科技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3、《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4、《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村集体财务的审计工作。……
5、《福建省蘑菇菌种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蘑菇菌种管理部门是全省蘑菇菌种主管机关。福建省蘑菇菌种研究推广站(以下简称省推广站)受省人民政府蘑菇菌种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全省蘑菇科研、推广和菌种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区)蘑菇菌种研究推广站为菌种管理单位,受省人民政府蘑菇菌种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地蘑菇菌种的科研、推广和菌种管理。
各级蘑菇菌种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负责菌种质量检验。
6、《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四)省政府规章4件
1、《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号)第四条: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但的监督管理工作。
2、《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6号)第二条: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3、《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2号)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和农药登记初审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4、《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
(五)部门规章29件
1、《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2004年9月30日财政部发布)第五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7年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第33号令)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第47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第三十条: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5、《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第三大点第(一)项: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6、《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7、《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8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8、《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9、《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2号)第十四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四)产地环境说明;(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八)其他有关材料。
10、《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3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11、《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4号)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12、《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
13、《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国务院部门规章)第四条: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14、《进口兽药管理办法》(国务院部门规章)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进口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15、《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8号)第二条: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16、《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2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国务院部门规章)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18、《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31号令)第三条: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19、《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2003年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264号令)第三条申请产地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产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三)产地环境状况说明;(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者从中国农业信息网站(www.agri.gov.cn)下载获取。
20、《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十一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1、《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二条:农业部主管全国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
22、《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23、《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
24、《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第二条: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设立的兽药监察机构,根据省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抽样规划或者执法监督的需要,实施兽药质量监督抽样工作。
25、《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2号)第4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26、《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7、《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5月20日发布)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28、《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6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种管理工作。
29、《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0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一)泉州市植保植检站
执法依据:共3件
1、行政法规1件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2、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6号)第二条: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3、部门规章1件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7年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二)泉州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执法依据:共6件
1、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第三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2、行政法规1件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3、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
(三)部门规章3件
1、《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3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4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3、《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附件9
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执法依据:共1件
行政法规1件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关于加强和改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的意见> 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管理工作规程> 灾害应急救助工作规程> 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助工作规程> 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管理工作规程> 灾害应急救助工作规程> 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助工作规程> 福建省城市社区建设纲要(试行)> 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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