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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934号
  • 【发布单位】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11-23
  • 【生效日期】2007-11-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农业部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934号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934号




2007年11月5日,塞浦路斯农业部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紧急报告,10月22日,塞浦路斯拉纳卡区发生O型口蹄疫。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塞浦路斯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停止签发从塞浦路斯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消已经签发的从塞浦路斯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2007年10月22日后(含10月22日)启运的来自塞浦路斯的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2007年10月22日前启运的来自塞浦路斯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口蹄疫病毒O型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塞浦路斯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运输工具,如发现有来自塞浦路斯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塞浦路斯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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