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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莆田市
  • 【发布文号】莆政综〔2008〕95号
  • 【发布日期】2008-05-08
  • 【生效日期】2008-05-0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福建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莆政综〔2008〕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我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工作,实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衔接。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八日


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

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对象在新农合补偿后再予以医疗救助,帮助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负担过重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坚持救急、救难。

(三)坚持公平、便民。

(四)专款专用、严格标准、以收定支、保障适度、逐步调整。

(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六)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莆田市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

件的贫困群众: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户);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

(三)在乡革命“五老”人员。

上级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具体为:

(一) 资助参合。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

(二)住院救助:

1、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销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70%救助。

2、医疗救助对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销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50%救助。

3、对以下人员实施分类救助:

(1)五保户住院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予以100%救助;

(2)精神病患者住院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予以100%救助;

(3)住院分娩的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费用予以100%救助。

所有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享受的住院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20000元。

(三)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五保户每年发给100一200元的门诊救助费(民政部门核定后存入其银行户头)。

(四)二次救助。对已享受医疗救助,但仍需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可从当年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开展二次医疗救助,二次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五)慈善救助。民政部门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救助。

(六)特殊门诊救助。患有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含白血病)、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高血压等6种医疗救助对象,年终在新农合按特殊门诊统筹补偿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民政部门予以50%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特殊门诊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负责人应给予支付的

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的所发生的费用。

(五)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实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衔接,使用同一新农合网络平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实行“一站式”同步结算服务。

(一)在资源信息上,共同使用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软件,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和用药目录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致,为农村困难群众提供便民利民的医疗服务平台。

(二)在程序办法上,由县级民政部门提供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并适时更新,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根据本暂行规定予以同步结算。

(三)在资金使用上,由县级民政部门年初预拨一定数额的周转金给县级新农合部门,每个月末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供医疗救助名册和新农合补偿凭证等办理核销手续,县级民政部门按实际救助金额予以拨付。

(四)在监督管理上,民政部门积极协同卫生部门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医疗对象及时、公平、准确给予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并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优惠,对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优惠。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一条 承担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不得要求医疗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省、市、县(区)政府(管委会)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筹集医疗救助资金每个救助对象每年不低于50元,其中省、市财政每人每年通过转移支付补助45元,县(区)政府(管委会)财政每人每年按5元补助。上级有新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二)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业务。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各级政府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健全农村医疗救助各项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规定并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有关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6月1日起施行,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相关规定应自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试行两年。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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