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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呼和浩特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 【发布文号】呼政发〔2005〕59号
  • 【发布日期】2005-07-11
  • 【生效日期】2005-07-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呼和浩特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呼和浩特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呼和浩特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呼政发〔2005〕5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镇化进程,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市区城市规划约250平方公里范围内土地全部被依法征用并办理农转非登记的从被征地农民中产生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

第三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独立核算,单独运行,待条件成熟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凡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必须由原村集体为单位统一组织整体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及缴费标准

第七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八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个人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安置费或一次性补缴的养老保险费;

(二)村集体按规定比例承担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安置费和养老保险费;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机构按比例承担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安置费和养老保险费;

(四)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按年度逐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所得利息及其它收入。

第九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费年度缴费标准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执行。个人帐户按缴费基数11%的规模建立。

第十条 参保登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年龄人员,每人一次性缴纳33000元养老保险安置费。上述人员从缴费下月起,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登记时,男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人员,需按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记录相应的缴费年限并建立个人帐户。参保后按每年缴费标准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女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人员一次性缴纳33000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记录15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建立相应的个人帐户。

(二)男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一次性缴纳28600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记录13年的缴费年限,并建立相应的个人帐户。

(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登记时,男、女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每人一次性缴纳22000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记录10年的缴费年限,并建立相应的个人帐户。

(四)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登记时,男、女年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每人一次性缴纳11000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记录5年缴费年限,并建立相应的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安置费和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以下比例由个人、村集体和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机构承担:

(一)个人承担30%;

(二)村集体承担30%;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机构承担40%。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安置费和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参保时一次性缴纳。由个人和村集体承担的部分,由村集体负责代收代缴。应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机构承担的部分,由土地收购储备拍卖机构负责缴纳。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时,已经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后就业的,其逐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比例缴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后未就业的或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其逐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接续缴纳。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费不得拒缴、少缴和欠缴。

第三章 缴费年限及待遇标准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员,养老金按每月418元标准计发。此类人员今后享受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男连续缴费至60周岁,女连续缴费至50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包括一次性为其记录的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的不再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核发养老金,其中核发的养老金低于418元的,按418元核发。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员外,其他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包括一次性为其记录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或出国定居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余额,一次性发给死者继承人或退给出国定居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在本市统筹范围内流动的,不改变与所属经办机构的参保关系,其个人帐户资金不作转移。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费收入户和支出户。市财政部门设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金财政专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收缴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费要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支出户资金存量由财政专户按保证支出2个月正常支付需要的资金额度划拨。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凡挤占、挪用、截留、冒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基金的,按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市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以村为单位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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