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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问题的报告
  • 【发布单位】819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1-03-04
  • 【生效日期】1981-03-0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问题的报告

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问题的报告

(一九八一年三月四日广东省宗教事务局)

省人民政府:
自省委粤字〔1979〕22号和中共中央中发〔1980〕22号、国务院国发〔1980〕188号文件下达后,部分县、市解冻了教会的存款和退回教会原来出租房产的租金,这对于解决部分宗教职业者的生活困难,巩固安定团结,帮助他们坚持反帝爱国、抵制外国教会的宗教渗透活动等,都起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有一部分地区和单位,对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还重视不够。“文革”期间占用宗教团体房产,多数还未退还,停付的租金多数也未清退。多国教会房地产有些至今仍未移转为中国教会所有。致使宗教的正常活动和各教爱国组织的对外接待、办公用房等问题得不到解决。一些原来依靠教会、寺庙等房租收入维持生活的宗教职业者生活十困难。为了使我国天主教、基督教更好地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有利于同外国宗教势力的渗透作斗争,现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8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对宗教房产政策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宗教团体的房产,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中国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及所属房产,分别为该教会所有;原来由外国教会控制的房地产(包括外国差会、修会房产),应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但僧道有使用权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各地应将宗教团体房产的产权(包括佛、道教房产的使用权和出租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折价付款。但土改时已没收分给农民的,则不予退还。今后,凡拆建教堂、寺庙、道观,征用教会房产,一律要经省宗教事务局批准。

二、由房管部门经租的宗教团体房屋,从1981年7月1日起由宗教团体收回自己经营。国家经租期间停付的租金,要按原定标准给予补发。如果宗教团体不便经营,可委托当地房管部门管理,所收房租,除去托管费(按实收房租的百分之十五计算)、房产税和维修费外,余额全部交给宗教团体。原由宗教团体直接出租的房屋,在“文革”期间由房管部门接(代)管的,应即撤销接(代)管,退回给宗教团体管理,接(代)管期间实收房租,除去维修费、房产税和管理费(最高不得超过实收房租的百分之十),多退少不补。

三、“文革”期间占用的教堂、寺庙、道观其附属房屋,应尽快归还给宗教团体,并补付占用期间应付的租金;如宗教团体不需收回自用的,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自占用之日起付给合理的租金;房屋被改建、拆建的,应折价偿还。
如属“文革”前占用的,或在合并教堂时以教育宗教界人士接受社会主义改造等名义动员献出的教堂,现在原建筑物还在的,应将房产退还给宗教团体;如宗教团体需收回自用的,可采取租用办法,由单位或个人向宗教团体交付租金。

四、解放初期由政府有关部门接管、代管的外国教会房产,产权转为中国教会所有之后,使用单位应从产权转移之日起给教会付租。租金标准,由地方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五、宗教团体的房产、租金,由各教爱国组织、佛道教协会管理,没有设教会爱国组织和佛道教协会的地方,可由宗教界成立宗教团体房产管理小组具体负责。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市、县及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广东省宗教事务局
广东省基本建设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广东省城市建设局
198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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