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4号
- 【发布日期】2008-09-28
- 【生效日期】2008-1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昆明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昆明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行为的决定
昆明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行为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4号)
《昆明市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行为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1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行为,建立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规范高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及《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文件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现就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行为决定如下:
一、在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包括配套的办公、科研、培训等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一律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二、以下情形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变更用途,经出让方批准同意由原土地使用者自行开发的,可以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后由国土部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一)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不含工业用地)变更为其它用地的;
(二)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变更为其他非经营性用地的。
三、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非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按照城市规划需变更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等经营性用地的,一律纳入政府储备后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得补办出让手续:
(一)政府明确划定的拆迁和改造范围内的土地;
(二)企业改制过程中未纳入企业改制范围内的职工住宅用地和配套生活设施用地;
(三)用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等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土地;
(四)利用农民预留安置用地建设农民统建房屋(住宅)的土地。
五、对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以及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使用的原划拨土地,应由政府依法及时收回,重新安排使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处置。
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必须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规划用途、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净用地范围、地下空间等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已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不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补办出让手续的除外。
七、强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必须约定建设项目开竣工时间:工业用地半年之内必须开工,其他用地一年之内必须开工。每宗地开发建设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
八、在主城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可以利用周边零星土地整合开发。经规划部门商国土部门提出整合方案,报市政府批准认定的整合用地,可以按照批准的用途以批准时点的土地市场价格缴纳土地出让价款进行整合。
九、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建立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有形市场,形成统一信息发布、统一运作监管的交易机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一律通过土地交易机构在有形市场进行。
十、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一)投资开发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投资开发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投资总额25%以上的,或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达到总用地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
(三)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它建设用地条件的;
(四)闲置土地经处置后需办理转让的。
十一、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十二、在政府已明确的拆迁或改造范围内的土地,不得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十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实际用途与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途不一致的,不得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并依法处置。
十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十五、本决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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