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甘肃省
- 【发布文号】甘政发[2008]74号
- 【发布日期】2008-12-03
- 【生效日期】2008-12-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甘肃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通知
(甘政发[2008]7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完成“十一五”污染减排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污染减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当前污染减排工作的严峻形势。
近年来,我省各级、各部门切实采取得力措施,不断加大工作力度,污染减排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得到了国家有关部委的充分肯定。但从我省污染减排工作的现状看,距国家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特别是排污总量大、新增削减压力大、化学需氧量减排潜力不足、企业违法超标排污严重等问题突出,不仅直接影响到全省污染减排任务的完成,甚至直接影响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清醒认识我省污染减排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增强开展污染减排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以改善环境质量、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根本,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政策措施,狠抓任务落实,扎实推进污染减排工作。
二、切实解决当前污染减排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一)切实提高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染减排效率。各级政府要对本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进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全面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已建成的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环保验收和工程验收;已建成未投运,或已投运但不达标,无法进行工程验收的污水处理厂,由省环保局牵头,会同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省监察厅等部门进行重点督办,督促其尽快进行整改。加快列入《甘肃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规划》的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进度,确保按计划建成投用。加大现有污水管网改造和建设资金的投入力度,逐步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确保到2010年,甘南、临夏、兰州、白银四个沿黄市州、县市区污水处理率达到80%,其余市州达到60%。各市州要对运行不正常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从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等方面限期进行整改。2008年12月底前,将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调整到保本微利运营水平。今后新建的污水处理厂要确保管网收集率、收费标准达到要求,运营体制规范。鼓励社会资金特别是专业公司参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营。各级环保部门对超标排放、恶意偷排的污水处理厂要依法进行处罚,并严肃追究责任。
(二)加快推进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各级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督促已列入《甘肃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规划》的燃煤电厂加快脱硫工程建设进度,确保按期投运。凡未按期完成脱硫任务,或未严格执行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产使用要求的火电企业,环保部门要依法坚决予以处罚。各市州、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脱硫电价规定,对脱硫设施运行不正常、未完成二氧化硫削减任务的电力企业扣减脱硫电价,依法征收排污费。未完成脱硫项目建设或脱硫任务的电力企业,其发电量不予上网。
(三)坚决杜绝企业违法排污行为。各市州要以确保所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为目标,结合环保专项行动,加大对各类违法排污企业的专项整治力度。对超标排污企业一律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责令停产治理;对经治理仍然达标无望的企业,要坚决予以关闭。省环保局要强化对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建设和运行污染治理设施的企业和单位,要及时公开曝光、限期整改,对恶意排污的行为要高限处罚,并会同省监察厅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新建项目凡未执行环评或“三同时”制度的,一律责令停产整改,依法进行处罚。建立明查暗访与群众举报、环境执法与新闻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对环境违法现象严重的县市区和工业园区予以区域限批。
(四)彻底取缔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生产能力。省发改委、省经委要滚动提出每年应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生产能力名单,督促市州政府实施关停取缔。加大对国家限制发展和淘汰的高耗能、高污染企业执行差别电价的力度。限期淘汰小火电、小水泥、小钢铁、小铁合金、小造纸、小淀粉、小麦芽等污染严重企业,以及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生产能力和产品。凡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或设备,要立即责令停产,并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关闭取缔。
三、落实配套措施,为污染减排提供有力保障。
一是进一步加大污染减排的资金投入。各市州要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的污染减排投入机制,各级财政要将污染减排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污染减排专项资金。从2008年起,省级财政在现有基础上逐年增加污染减排专项资金投入。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经委要联合制定淘汰落后产能以及污染减排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明确奖励方式。各级财政也要采取补助、贴息和奖励等方式,加大污染减排专项资金投入,同时,积极争取国家资金,大力吸引社会资金支持污染减排重点项目建设。二是不断完善污染减排的经济政策。各市州、县市区要严格执行高耗能企业差别电价、燃煤发电机组脱硫加价等有关政策规定,强化对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经济制约和监督,建立绿色信贷制度。金融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严格贷款管理,防范信贷风险。完善和加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初步建立符合我省实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重点行业和区域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积极探索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三是严把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准入关。各市州、县市区要建立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新上项目与当地污染减排指标完成进度相挂钩、与淘汰落后产能相结合的机制,严把土地、信贷闸门,提高环保市场准入门槛,严格控制新建高耗能高污染项目建设。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确保项目建设符合国家行业准入规定。四是进一步加强污染减排执法能力建设。各级政府要把环保执法能力建设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尽快提高环保执法装备水平,确保按期达到国家标准要求。按照企业为主、政府补贴的要求,加快实施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工程,确保2008年12月底前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和所有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实现在线监控,实现国家、省、市三级联网传输。
四、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不断加大污染减排工作力度。
(一)切实落实政府污染减排的监管责任。各级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及时认真地对本地区污染减排工作进行专题研究部署,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并亲自督查落实。分管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基层、深入一线,靠前指挥,切实做到有方案、有重点、有措施、有督查,务必把责任和措施落到实处,抓出成效。各市州要把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把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各县市区政府和重点排污单位。同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污染减排工作进展情况。各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协调配合,共同推进污染减排工作。省发改委、省经委要尽快制定淘汰落后产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省建设厅要对全省城市污水厂建设和运行进行监管,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设施监管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促进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现企业化、市场化运营。省财政厅要积极落实污染减排重点项目资金,切实加强环保专项资金的管理。省环保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污染减排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核查验收。省物价局要进一步完善污水处理费收费政策,加强征收监管。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污染减排的监督检查,对因工作不力未能按期完成污染减排任务,或在污染减排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要及时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新闻宣传部门要进一步强化舆论监督,营造污染减排良好氛围。
(二)扎实落实企业污染减排的主体责任。要进一步强化企业污染减排的主体责任,切实落实企业法人污染减排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格按照各级政府制定的计划与目标,全面完成污染减排任务。环保部门对未完成污染减排任务的企业,不再审批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项目;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未按规定建设和运行污染减排设施的企业和单位要及时公开通报,实行限期整改;对恶意排污行为要实行重罚,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加大污染减排考核力度。各级政府要积极推进污染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三个体系”建设。省环保局负责污染减排工作的考核,考核结果上报省委、省政府,并向全社会公布,同时作为各市州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从2008年起,省政府对未完成污染减排目标任务,以及未能有效解决污染减排问题的市州,实行环保目标任务考核一票否决制,并予以通报批评。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