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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公告2009年第45号
  •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9-05-13
  • 【生效日期】2009-05-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公告2009年第4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公告2009年第45号

关于防止荷兰新城疫传入我国的公告




2009年3月25日,荷兰农业、自然和食品质量部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紧急报告,2009年2月25日,荷兰海尔德兰省(Gelderland)发生1起新城疫疫情。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荷兰海尔德兰省输入禽类及其产品,停止签发荷兰海尔德兰省进口禽类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销已经签发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及以后启运的来自荷兰海尔德兰省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启运的来自荷兰海尔德兰省的禽类及其产品,经新城疫检测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荷兰海尔德兰省禽类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在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运输工具上,如发现有来自荷兰海尔德兰省禽类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类,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荷兰的非法入境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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