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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的决定
  • 【发布单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4-21
  • 【生效日期】2006-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的决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的决定

(2006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21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贯彻执行国家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各项规定,充分利用西部大开发的优惠条件,发挥自治县水电资源丰富的优势,促进水电事业的发展。”

二、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鼓励、支持县内外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入股、独资或者股份合作等形式,在自治县境内兴办水电企业或者兴建水电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和自治县与投资者的约定,依法保障投资人按照投资份额享有的产权和获得的收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治县应当加强对水电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

六、第二章章名修改为:“水电资源管理。”

七、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自治县境内的水电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出让水电资源开发权。

取得水电资源开发权的项目法人,不得擅自将项目开发权租赁或者买卖。

对两年内未按协议开工建设或者开工后又停工一年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开发权。”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水电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以及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十、第十三条修改为:“兴建、改建、扩建水电工程,必须依照立项审批程序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进行。

项目法人在工程建设中,应当做好防汛和安全工作。

水电工程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就近上网原则,与电网管理机构签订意向性并网协议,意向性并网协议应当具备发电站至并网变电站之间输电线路建设投资与收益的约定条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县鼓励非国有资本依照电网规划,参与县内输变电网建设。

自治县允许用电大户投资建设自用电站和发电企业向其过网直供电。”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保证电网的正常运行和安全、均衡供电用电。

自治县经营供电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自治县内的用电需求,优先购买使用取水点在自治县境内的水电站所生产的电量,自治县水电站生产的电力由国家电网收购上网的有关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执行。”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两部制电价、丰枯季节电价和峰谷分时电价。

发电企业的上网电价和供电企业的销售电价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

自治县的上网电量与返供电量实行丰枯调节,有关具体事项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自治县境内的水电站、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自治县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收。

取水点在自治县境内、在自治县境外发电的水电站按照其发电收入缴纳的相关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按照两地人民政府商定的协议缴纳。

自治县境内的水电站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

十五、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十六、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十七、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对水电设施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自治县公安、水电、国土资源管理、工商、林业、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十九、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设立保护标志。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并给予适当补偿。”

二十、删除第三十三条。

二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各项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害电力设施。”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第二、三、四、五项,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一项、第三项:“(一)取得水电资源开发权的项目法人,擅自将项目开发权租赁或者买卖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水电资源开发权。

(三)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二十六、删除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二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此外,还对文字、符号及用语进行了部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后的60日起施行。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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